陆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陆叶,曾用名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07年7月26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4月21日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永红,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叶及其辩护人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陆叶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云岩区公园路“雅佳馨”酒店505号房内,贩卖0.9克毒品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陆叶身上另搜出冰毒疑似物5.5克,麻古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陆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叶贩卖毒品为0.9克,其余6.5克毒品是非法持有,其中麻古按照20比1的比例计算,被告人并未以牟利为目的,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陆叶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叶贩卖毒品为0.9克,其余6.5克毒品是非法持有,其中麻古按照20比1的比例计算,被告人并未以牟利为目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提出被告人陆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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