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荣海、梅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韩荣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2月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荣海、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荣海、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韩荣海、梅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嘉润路星云家电城地下停车场贩卖0.1克毒品给章某。同日15时许,被告人韩荣海又再次将其从被告人梅某某处购买的0.1克毒品贩卖给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韩荣海、梅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韩荣海、梅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韩荣海、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荣海、梅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韩荣海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告人梅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荣海、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荣海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荣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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