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36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勇,曾用名彭老六,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2012年4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彭勇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改茶大道339号,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翻找财物时被当场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彭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彭勇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改茶大道339号,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翻找财物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勇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彭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开锁工具一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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