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39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 ,本科文化。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贵州师范大学室外蓝球场,趁被害人吴某、丰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吴某白色三星S4型手机一部、盗走丰某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三星S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庭审中,被告人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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