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40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 汉族。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负案潜逃。2014年10月29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浣纱路与市西路交汇处的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李某手提包内的红色朵唯手机一部,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某逃离现场后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袁健强(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新桥上,趁被害人田某不备,扒窃其左侧裤包内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被田某发现后当场归还手机,后被害人田某报案,被告人朱某某与袁健强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抓获。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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