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伦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伦勇,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伦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伦勇在贵阳市云岩区轮胎厂西山菜场内,趁姚某某不备,将姚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红米手机盗走。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伦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张伦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伦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伦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伦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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