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住重庆市潼南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BQ0096号重型普通货车,搭乘杨某某、杨祖和、黎腊生由贵州省贵阳市往水城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水黄线(水城至黄果树)水城段76KM+300m处时,因被告人陈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滚翻于右侧路坎下,造成乘车人杨某某死亡,杨祖和、黎腊生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7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祖和17947元,渝BQ0096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挂靠的重庆伟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祖河和10000元。经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害人杨某某亲属、杨祖和、黎腊生所受损失由重庆伟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车辆基本信息及行驶证,杨某某死亡证明、火葬证明,陈某某、黎腊生诊断证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杨祖和、黎腊生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以及潼南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对于剩余赔偿金额潼南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结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潼南县司法局同意接收为其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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