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勇,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何勇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师大附中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何勇提出自己只是殴打被害人并未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何勇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何勇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师大附中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勇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勇指认与一男子打架的作案现场;
三、辨认笔录三份,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及证人冉某甲、李某某辨认出实施抢劫的被告人何勇;
四、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勇的过程;
五、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从何勇身上收缴银白色水果刀一把;
六,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在案发地点调取到监控视频。
七、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2时50分许,被害人徐某某路过本市延安东路与宝山北路交界处天桥时被一名从摩托车下来的男子踢翻在地,并将其按住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该男子询问被害人是否有钱并动手搜其裤袋,同时拿出一把小刀。该男子搜到被害人左边裤袋时发现有手机后将手机拿出。此时巡防队员正好过来,该男子即将手机放回,被害人徐某某给巡防队员称被抢劫,后该男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
八、证人冉某甲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2时50分许,该证人与同事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师大附中治安卡点周边着装巡逻,听见有人吵闹便过去查看。看见有一名男子将另外一名男子按到在地,并且上面的这一名男子正伸手将下面这名男子口袋里的手机拿出来。冉某甲乙及同事李某某上前询问,上面的那名男子即将手机放回另一男子的口袋,躺在地上的男子对巡防队员称被抢劫,另一男子随即逃跑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小刀一把。
九、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冉某甲乙一致。
十、被告人何勇供述,内容为2014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勇在本市金关夜市乘坐摩托车行驶至云岩区宝山北路师大附中门口,看见一名男子单独行走在人行道上,便从摩托车下来冲上人行道一脚将该男子踢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该名男子,在询问该名男子有东西没有后伸手在该名男子和包内摸出手机一部和火机一个,摸出来后又将手机及火机还回该男子荷包内。这时听见有人询问并看见两名穿制服的警察,被告人何勇随即逃跑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小刀一把。被告人何勇称殴打该名男子的原因是看其不顺眼,伸手在该男子荷包内摸手机及火机是怕其身上有刀。
关于被告人何勇提出自己只是殴打被害人并未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勇与被害人徐某某素不相识,事发当晚也未产生任何口角争议或冲突。被告人何勇将被害人徐某某踢翻在地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威胁,继而伸手进被害人徐某某裤袋内翻找出财物,待巡防队员上前询问后方才将所得财物放回被害人裤袋的抢劫行为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何勇的该项辩解与与全案证据矛盾,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勇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勇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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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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