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4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8时许,赵某甲及其妻子罗某某、女儿赵某乙等人到吴永先家追讨债务。赵某乙因此与吴永先的妻子冷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甲、罗某某在吴永先家下面的路口处遇到吴永先,并准备与吴永先一同回家时被吴永先的儿子吴某某及其邀约的严某甲、李某甲等人用砍刀、钢管等工具砍伤。经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重型),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甲、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严某甲、吴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严某乙、赵某乙、刘某某、冷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赵某甲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借条,汽车租赁合同,照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审前调查评估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为其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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