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4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公园北路“贵阳银行”门口扒窃被害人洪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同日11时许,二被告人在销赃手机时被抓获。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洪某某。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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