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2月22日因犯盗窃、诈骗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刚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北京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立马牌黑色电瓶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该车未追回。
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刚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燃气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五羊牌电瓶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该车未追回。
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刚在本市云岩区中山东路智诚百货商场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商场外天桥下的一辆祖玛牌电瓶车推到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农业银行门口处停放掩藏。次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农业银行门口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刘刚抓获。后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刘刚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刚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北京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立马牌黑色电瓶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该车未追回。
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刚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燃气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五羊牌电瓶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该车未追回。
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刚在本市云岩区中山东路智诚百货商场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商场外天桥下的一辆祖玛牌电瓶车推到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农业银行门口处停放掩藏。次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农业银行门口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刘刚抓获。后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视频资料、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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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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