卯国香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卯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卯某某及丈夫魏某某与付少学及妻子刘某甲因用水问题产生纠纷,卯某某看见丈夫魏某某与付少学在其家院坝厮打,便从路边捡起两块石头跑向付少学家,将右手石块打向付少学右侧腰部,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付少学因外伤致其胸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卯某某与被害人付少学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卯某某已赔偿付少学28000元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付少学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魏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肖某某、黄某丙、刘某甲、黄某丁、安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陆某某、刘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受伤照片,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申诉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水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卯某某与被害人付少学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卯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付少学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其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卯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卯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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