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松贩毒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水城县老鹰山镇小河边三岔路老邮政局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2克,作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毒品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信息,通话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0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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