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万全抢夺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抢夺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许,严某甲在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亮点门窗附近的公交车站台抢夺王桂琴随身携带的挎包。经鉴定,王桂琴被抢夺挎包里的钻石戒指及铂金项链价值51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票,王桂琴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王桂琴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因无钱吃饭而抢夺,有自首意愿,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因生活急需而抢夺,根据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回被害人被抢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严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严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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