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学非法采矿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非法采矿一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工人,使用挖机、铲车等工具在水城县阿戛镇电光村芳芳养殖场非法盗采国家煤炭资源获取经济利益。经鉴定,李某甲非法开采煤炭,破坏国家矿产资源量为300吨,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约为13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严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申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钱某某、陈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李某乙、蒋某某、李某丙、刘某丙、彭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李某丁、唐某某、刘某丁的证言,破案报告,芳芳养殖场的相关材料,2013年1月23日阿戛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阿戛国土资源所关于办理养殖场的情况说明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水城县国土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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