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芝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介绍卖淫罪,2014年9月25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王某某在六盘水钟山区水城矿务局机场路口对面公交站台旁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计0.26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收据,查询通知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司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搜查、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毒资,系公安机关向司某提供,符合特情介入侦破的情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丈夫患病,贩毒系生活所迫,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生活贫困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来改变,而非必须贩卖毒品来解决,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撤销缓刑,将前后罪并处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被告人王某某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缓刑部分,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 12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26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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