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刚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系被害人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系被害人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贵阳市,系被害人之妹。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启刚,又名王启贤,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杀人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高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高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人王启刚及其辩护人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启刚下班回到水城县米箩乡俄戛村雨启组家中发现其妻余嫦娥与本村村民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余嫦娥于当晚离家外出,后经亲戚劝说,余嫦娥于2014年11月27日晚返回家中,当晚23时许,余嫦娥与王启刚发生争吵并抓打,王启刚将余嫦娥打倒在地后用脚踩住余嫦娥的颈部,在此期间余嫦娥对其认错,王启刚未予理睬,直至余嫦娥死亡。经鉴定,余嫦娥系被钝性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启刚于2014年12月2日凌晨4时到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刘某某、黄某甲、朱某某、陈某某、黄某乙、曾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绘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王启刚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通话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余嫦娥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刚因其妻余嫦娥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脚踩住被害人的颈部剥夺其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启刚明知踩住被害人颈部的后果而用力将其颈部踩住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启刚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余嫦娥具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刑事附带民事五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13340元,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启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甲、高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作案工具胶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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