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艳和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龙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山路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刚交易完毕就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抓获杨某某后,又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 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46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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