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习平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段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1日凌晨零时许,段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勺米镇营田村王家寨组,将村民田井贤家的一头黄色公牛盗走.经鉴定,被盗黄色公牛价值10000元。
2014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段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勺米镇营田村王家寨组,将段锡勇家的一头黄色公牛盗走,经鉴定,被盗黄色公牛价值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段习勇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段习勇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同案黄二林、黄永全、段习刚的供述,受害人田井贤、段锡勇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罗某甲、段某乙、段和民、罗某乙、段某丙、魏某甲、王某甲、邱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吴某甲、邱某乙、田某甲、赵某某、田某乙、饶某某、王某乙、訾某甲、李某乙、吴某乙、徐某某、王某丙、段某丁、訾某乙、肖某某、周某某、田某丙、李某丙、魏某乙、李某丁、王某丁、姚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李某戊、蒋某某、段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卷,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调解书,谅解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段习勇的损失,并取得了段习勇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段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段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钢筋一根,钢钎一根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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