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燕、焦成等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生于贵州省长顺县,住长顺县。曾因犯诈骗罪,2012年7月30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金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金某某及辩护人王岳、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9时许,陈某某、金某某、夏某某、焦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到水城县玉舍镇街上寻找目标作案,四人在玉舍街路边发现一名老年妇女罗花俄,随即金某某上前借口找一名姓王的医生与罗花俄交谈,焦某某配合金某某询问罗花俄的家庭信息,夏某某将在附近听到罗花俄的家庭信息告知陈某某,后金某某和焦某某将罗花俄带到玉舍镇玉舍街上二街,陈某某假装成金某某要寻找到医生的孙子,将掌握到的信息为罗花俄看病转为算命骗取其信任,告诉罗花俄家有祸灾需做法事消除灾祸,罗花俄便从家中取钱同焦某某、陈某某、金某某三人来到玉舍镇中寨煤矿路口,三人通过做法事消除祸灾中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罗花俄现金10000元人民币。

另外,四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罗花俄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金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罗花俄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领条,通话记录,租赁合同,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金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做法事消除祸灾中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罗花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金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金某某共同商量、策划且实施犯罪,系本案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负责传递所听到内容,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金某某、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全部退还涉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金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金某某、夏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弟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刑期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天;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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