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昌义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石昌义,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系六盘水市第七中学高三(1)班学生,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王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梅,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
特别代理人李焕延、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昌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华夏,被告人石昌义及其辩护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昌义与六盘水市第七中学高三(1)班其同班同学王梅梅因口角发生矛盾,后石昌义以向受害人王梅梅道歉为由将王梅梅邀约至第七中学宿舍楼一间空宿舍,在宿舍内石昌义威逼王梅梅下跪道歉,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军刀将王梅梅刺伤。经鉴定,王梅梅所受伤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石昌义案发后于2015年5月5日到水城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梅梅医药费1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昌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王梅梅的陈述,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石昌义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石某甲、姚某某、杨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何某某、李某丙、胡某某、李某丁、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石昌义病历及相关证明,关于石昌义在羁押期间的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昌义将被害人王梅梅杀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昌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昌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昌义赔偿被害人王梅梅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部分医疗费,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昌义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石昌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梅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0030.47元,有正式发票且能证明用于王梅梅的医疗费为39330.47,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20667.07元,因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人王梅梅系在校学生,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3、护理费6450元,按规定护理费为30850元/365天×43天=36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王梅梅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964元。被告人已支付的111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石昌义因赔偿43964-11100=33564元。对王梅梅提起的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鉴定费700元、处理事故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昌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石昌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4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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