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发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发,又名李砂锅,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发伙同他人以被害人王前某所给的车费不够为由对王前某进行殴打后对其实施抢劫,当场将王前某身上现金620元抢走,事后,李某发分得1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24日,李某发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发以“系自首,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以下”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发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发所提“系自首,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以下”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发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人民币620元的行为,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系自首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的人民币62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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