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书某、蒋老某等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书某,贵州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某,贵州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贵州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书某、蒋某甲、罗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书某、罗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书某、罗小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25日,罗书某一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麦迪尔网吧门口,将耿忠某停放在网吧门口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396元人民币。
2、2014年9月7日,罗书某一人将黄国某停放在水城县玉舍镇信用社后面坝里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850元人民币。
3、2014年9月27日,罗书某一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麦迪尔网吧门口,将张国某停放在网吧门口一辆绿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0元。
4、2015年1月29日,罗书某、蒋某甲、罗小某三人窜至盘县松河乡歹马村十七组路边,将陆时某停放在顺发修理厂门口的一辆红色速达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9元。
5、2015年1月29日,罗书某、蒋某甲、罗小某三人窜至盘县柏果镇煤坡六组,将吴封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8元人民币。
6、2015年1月29日,罗书某、蒋某甲、罗小某三人窜至盘县保基乡雨洼村箐外头组路边时,将张成某停放在路边一辆橙色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458元人民币。
7、2015年1月3日,罗书某、蒋某甲、罗小某三人窜至盘县柏果街上龙之湾楼下,将孙某停放在网吧门口楼下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04元人民币。
8、2015年1月中旬一天,罗书某、蒋某甲、罗小某三人窜至盘县柏果镇联强村五组,将张某停放在吕现阔家门口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40元人民币。
9、2015年1月初的一天,蒋某甲窜至盘县柏果镇团结村二组,将牛纪某停入在蒋泽某家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900元人民币。
10、2015年1月14日,蒋某甲窜至盘县柏果镇东风村二十二组,将李国某停放在本组张继某家门口一辆橙黄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90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6,000元;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被告人罗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作案工具蒋某甲的作案通讯工具小米牌的手机一部、罗书某的作案通讯工具Chuangya牌手机一部、罗小某的作案通讯工具Hisense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书某、罗小某不服。罗书某以“系坦白、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罗小某以“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书某、罗小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书某、罗小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多次盗窃被害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罗书某、罗小某、蒋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小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小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盗窃中,其与罗书某、蒋某甲共同实施盗窃,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书某所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罗小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罗书某八次盗窃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8,155元摩托车的行为,罗小某五次盗窃被害人价值共计人民币7,979元摩托车的行为,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流窜作案,但考虑罗书某、罗小某均系坦白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书某、罗小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罗书某八次秘密窃取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8,155元的财物,罗小某五次秘密窃取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979元的财物,蒋某甲七次秘密窃取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3,779元的财物,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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