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发军、安开祥等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8: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发军,曾用名袁发伦,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开祥,曾名用安爱华,贵州省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大艳,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发军、安开祥、原审被告人陈大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商议盗窃后,安开祥驾驶一辆贵B85175面包车来到六盘水市火车站门口,佯装载客的司机,陈大艳以与被害人王满某是老乡并顺路的借口将王满某骗上安开祥驾驶的面包车后,袁发军假装乘客坐在副驾驶,三被告人佯装互不认识。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一加气站时,袁发军故意将钱包放在座位上,此时,陈大艳将其钱包取走并藏好,接着袁发军借故钱包丢失,称要检查其他人的钱包。在其检查完后,要求车上其他人说自己银行卡内的存款和密码,其要查询是否有人将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走,借此套出王满某银行卡密码并佯装查询后,又要求搜身。期间,陈大艳、安开祥一直佯装配合袁发军,并怂恿王满某配合检查、搜身、说出银行卡密码。在袁发军对王满某搜身时,陈大艳趁王满某不备之机,将王满某包内的1,000元现金及1张贵州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后袁发军搜身未果,要求车上人陪其到公证处证实其钱包丢失,王满某不愿前往下车后,三被告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后袁发军、安开祥拿着王满某的银行卡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取款机取走卡内共计32,200元现金。

2、2015年2月3日7时许,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再次驾驶贵B85175面包车来到六盘水市火车站口,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张某骗上车,当车行驶至水城县双水背阴坡时,将其包内的2,000元现金、1部杂牌手机及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后袁发军、安开祥拿着张某的银行卡,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六盘水市分行取走张某卡内共计16,900元人民币现金。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袁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安开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大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退赔被害人王满某人民币32,2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9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发军、安开祥均以“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诈骗而不是盗窃,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发军、安开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发军、安开祥、原审被告人陈大艳以借故钱包丢失而检查他人钱包的方式,二次盗窃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袁发军、安开祥、陈大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发军、安开祥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诈骗而不是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袁发军、安开祥、原审被告人陈大艳借故钱包丢失而检查他人钱包时,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提出其行为不是诈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发军、安开祥所提“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袁发军、安开祥二次盗窃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发军、安开祥、原审被告人陈大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的财物,属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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