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恒江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几人在本市南明区五里冲R区工地1-8号楼下闹事,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罗某、先某某出警到现场劝导未果后,决定将张某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张某某极力反抗,用钥匙将民警罗某的手部戳伤并咬伤其手部,撕破另一民警先某某的制服。经诊断,公安民警罗某、先某某属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提交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民警罗某、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民警先某某的警官证,现场处警记录,伤情照片,公安民警罗某、先某某的病历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