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欢欢、曹磊等四人抢劫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欢欢,贵州省大方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磊,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福建省南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福建省南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欢欢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磊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欢欢、曹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欢欢与高发海(另案处理)相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被害人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二人将尹某某家窗户踢坏,进入室内盗走尹旧版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欢欢、曹磊相约抢劫,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地中海”酒店附近戴上口罩尾随被害人杨镇某至沿河路并对其进行殴打,拖至水城河边,抢走其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后高欢欢将抢得的金色苹果5S手机留为己用,曹磊将抢得的白色“三星”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到钟山区云巢地下商场进行销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99元,涉案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因无法采集市场价格未能作出价格鉴定。
3、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欢欢、曹磊相约抢劫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佳慧超市往广场方向寻找作案目标,二人戴上口罩,尾随被害人娄永某到八八商贸城门口时对其进行殴打,拖至旁边停车场角落,抢走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次日,高欢欢将抢得的该金色苹果5S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六盘水市钟山区南门桥开手机店的被告人吴某某,并与曹磊将赃款挥霍。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涉案手机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839元。
4、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欢欢、曹磊相约抢劫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宫尾随被害人姚筱某至凉都宫与南环路中间的花坛旁,戴上口罩,对其进行殴打,抢走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 步步高手机一部。次日,高欢欢将涉案苹果6手机以3,260元的价格卖给钟山区南门桥开手机店的被告人吴某某,与曹磊将赃款挥霍,将抢得的步步高手机拿给高发海使用。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涉案手机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988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
5、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欢欢、曹磊相约推动后,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在钟山区向阳南路与钟山大道交汇处尾随被害人朱某至明湖高架桥洞旁,戴上口罩对朱某进行殴打,接着将其拖至桥洞内继续殴打,朱某反抗,曹磊用跳刀朝朱某的大腿部杀了三刀,抢走朱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并逃离现场。次日,高欢欢将抢得的该部金色手机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六盘水市钟山区南门桥开手机店的被告人吴某某,后与曹磊将赃款挥霍,涉案手机因受害人未能提供有效凭证,未能作出价格鉴定。
6、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欢欢、曹磊相约抢劫,后二人在钟山区天龙路与钟山大道交汇尾随被害人陈某至天龙路中段,戴上口罩,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拖至旁边一巷道内,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银色苹果 6plus手机一部、三星N9005手机一部。次日,高欢欢将抢得的银色苹果 6plus手机一部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六盘水市钟山区南门桥开手机店的被告人陈某某,曹磊将抢得的该部三星N9005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其表哥黄松,后二人将赃款挥霍,将涉案挎包丢弃。经鉴定,涉案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43元、三星N9005手机价值人民币2,869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欢欢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曹磊、吴某某、陈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曹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高欢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欢欢以“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在十年以下量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曹磊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欢欢伙同他人入室盗窃,高欢欢伙同上诉人曹磊五次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高欢欢、曹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欢欢所提“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户籍证明,证实高欢欢出生于1996年11月1日,则其于2014年11月22日入室盗窃时,已满十八周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磊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曹磊与上诉人高欢欢对谁先提议抢劫相互推诿,但二上诉人在具体实施共同抢劫中行为积极,并共同分赃,即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原审法院不予区分主犯与从犯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欢欢所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在十年以下量刑”、上诉人曹磊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欢欢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欢欢、曹磊使用暴力,五次劫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4,237元的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高欢欢有立功、二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的情节,对二上诉人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欢欢、曹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五次劫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4,237元的财物,属多次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高欢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财物,属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明知收购对象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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