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张忠某伙同曹光忠(另案处理)将水城县木果镇牛场村六组黄座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黑色公牛及一头黄色公牛盗走,后张忠某、曹光忠雇请祝贵权(另案处理)将被盗窃的两头耕牛用三轮车运往六盘水市区的途中被查获。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公牛价值共计14,5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忠某以“系从犯,被盗黄色公牛不是耕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的两头牛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忠某伙同他人到水城县木果镇牛场村盗窃两头耕牛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张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忠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就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犯、从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忠某所提“被盗黄色公牛不是耕牛”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被害人王某某、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黄座某家被盗的黄色公牛系耕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忠某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的两头牛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忠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其盗窃农村生产生活资料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又考虑其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4,500元的财物,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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