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陶玉某等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绰号小圣,贵州省普定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玉某,绰号小老五、疤五,贵州省普定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龙,贵州省人,捕前住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朱某某、陶玉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陶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曾某与陈健康(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徐秀某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兵站对面时,曾某利用陈健康为其遮挡,扒窃得一部白色三星牌i95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
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曾某、朱某某、陶玉某与陈健康在六枝特区二小公交车站台处扒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
3、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曾某与陈健康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三分局公交车站扒窃得被害人刘丽某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陶玉某、朱某某与陈健康三人在六枝特区三分局附近扒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白色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90元。
5、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曾某、朱某某在六枝特区二小附近扒窃得被害人伍永某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破案后,被害人李某某、刘丽某、伍永某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陶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徐秀某、周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以“未参与第二桩,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陶玉某以“未参与第四桩,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陶玉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兵站、特区二小、特区三分局等地扒窃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陶玉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所提“未参与第二桩”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曾某、上诉人陶玉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同案陈健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2015年1月3日,曾某、陶玉某、朱某某、陈健康共同预谋偷东西后,在六枝特区二小公交站台由陶玉某扒窃得李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曾某系共同扒窃的共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陶玉某所提“未参与第四桩”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同案陈健康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2015年1月4日,陶玉某、朱某某、陈健康共同预谋偷东西后,在六枝特区三分局由朱某某扒窃得周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陶玉某系共同扒窃的共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某所提“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陶玉某所提“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曾某扒窃四次,扒窃金额为人民币10,200元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陶玉某扒窃二次,扒窃金额为人民币6,090元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曾某、陶玉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的被盗部分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陶玉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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