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云、杨志雄、周礼兵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云,又名黄所龙,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雄,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礼兵,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云、周礼兵、杨志雄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云云、杨志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云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高架桥左侧步梯中段处,看见被害人秦某脖子上戴有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于是就走到秦某的左侧伸手将秦某脖子上的项链一把抢了下来,因秦某抓住了项链另一段,项链被扯成两段,李云云便拿着扯断的一段黄金项链及一颗黄金吊坠从旁边的小巷子里逃离。后李云云将抢来的项链及吊坠拿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以63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小吉吉”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赃款被李云云挥霍。经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3,726.00元。
2、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云云、杨志雄、周礼兵三人商议去抢夺,并约定抢夺的时候谁的位置合适抢就由谁动手。三人窜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高架桥,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当张某某走到桥头新摇篮KTV门前时,周礼兵就走到张某某的身后,将张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扯下来并逃离现场。后李云云将项链拿到场坝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小吉吉”,赃款被三人平分并挥霍。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56.00元。
3、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礼兵、杨志雄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交通菜场口,看见被害人杨某某的脖子上戴有一条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二人决定抢夺此人。于是,周礼兵就走到杨某某的身后,并伸手将杨某某脖子上的项链及吊坠抢了下来并逃离现场。之后,杨志雄将该项链拿到交通菜场一家收购首饰的店铺以人民币9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周礼兵、杨志雄两人将赃款平分并挥霍。经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5,168.00元。
4、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礼兵、杨志雄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交通菜场附近的包子铺,看见被害人赵某某的脖子上戴有一颗黄金吊坠,二人决定抢夺此人。于是,杨志雄就走到赵某某一侧将赵某某脖子上的吊坠一把抢走并逃离现场。之后,杨志雄将吊坠拿到交通菜场一家收购首饰的店铺以人民币980.00元的价格销赃,周礼兵、杨志雄两人将赃款平分并挥霍。经鉴定该吊坠价值人民币2,176.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礼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杨志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云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云云、杨志雄不服,李云云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杨志雄以“只实施一次抢夺、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云云、杨志雄与原审被告人周礼兵趁人不被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李云云、杨志雄与原审被告人周礼兵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云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云云或单独或伙同他人趁人不被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李云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李云云系累犯等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志雄所提“只实施一次抢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志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李云云、周礼兵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杨志雄参与三次抢夺的事实;在李云云、杨志雄、周礼兵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各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行为积极主动,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云、杨志雄与原审被告人周礼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被公然夺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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