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4日11时许,张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欧亚男科医院”旁以卖淫为由进行揽客,将失主陈某某带至张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事先租赁并改装的一居民楼的房间内,失主陈某某将衣裤脱下放在床尾后急于与张某某进行淫乱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趁陈某某不备之面,从旁边的房间打开暗隔,由刘某某出手将陈某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100元摸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保管。杨某某收下赃款后,私自留下3,100元,并给刘某某谎称此次只盗得人民币6,000元。失主陈某某报案后,经公安民警布控,于当日19时许将返回此房间的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赃款人民币8,249元返还失主。庭审中,二被告人已全额退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退赃款人民币851元发还失主(已发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陈某某人民币9,1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有同案张某某在逃,一审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赔全额赃款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1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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