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华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华福,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华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华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华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华福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工行旁路口处,贩卖一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欧某某。
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华福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工行旁路口处,贩卖一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欧某某。
3、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华福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小天使幼儿园旁边路上,贩卖一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欧某某。
4、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董华福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小天使幼儿园旁边路上,贩卖一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欧某某。
5、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董华福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小天使幼儿园旁边路上,贩卖一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四个重0.25克及“KEBAO”牌黑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董华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2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KEBAO”牌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华福不服,以“除2014年6月12日这桩外,其余犯罪均不属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笔录不一致,其系文盲,办案人员未将讯问笔录读给其听,取证程序不合法,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华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华福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华福所提“除2014年6月12日这桩外,其余犯罪均不属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笔录不一致,办案人员未将讯问笔录读给其听,取证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华福除2014年6月12日贩卖毒品给欧某某以外,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欧某某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董华福本人亲自签名并捺印的讯问笔录证实,办案人员已将讯问笔录读给其听,并讯问其是否与其所说的相符,董华福明确表示相符,并在此处捺印,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故此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华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华福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且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25克,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华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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