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应宁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应宁,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应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应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应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应宁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蓝井坊桥上,准备向赵某某贩卖两包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赵应宁准备贩卖给赵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包(经称量为11.78克),后经突审,赵应宁带领公安民警到其租住的出租屋主动交出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包(经称量为36.76克),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鉴定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应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涉案毒品48.54克及作案黑色平板杂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应宁不服,以“藏匿在家中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36.76克海洛因是主动交出的,并无实施贩卖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应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应宁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赵应宁所提其藏匿于出租屋内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吸毒者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的,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应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经被吸食的部分不计入在内。上诉人赵应宁在准备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1.78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后在其出租屋内交出毒品海洛因36.76克,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应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到其出租屋内交出毒品的行为,原判对其已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华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