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涛犯受贿案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春涛,江西省广丰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子伟,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春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春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春涛及其辩护人马子伟、证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担任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履行对盘县乡镇卫生院管理、卫生院工程建设、私立医院管理工作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0.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新民乡卫生院院长办公室收受盘县新民乡卫生院院长邹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收受盘县回春医院股东李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红果镇华苑酒楼的楼下,收受盘县大山卫生院、羊场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建方项目经理卢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4、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收受黄某某代盘县马场乡卫生院工作人员袁某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 000元。

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四格乡卫生院院长办公室,收受四格乡卫生院院长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 000元。

6、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红果镇县委县宣传部宿舍自己家中,收受盘县平关卫生院工程承包合伙人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

7、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收受盘县妇幼保健站副站长林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8、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县委宣传部宿舍自己家中,收受盘县英武乡卫生院院长杨某某贿赂的人民币8 000元。

9、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收受盘县坪地乡卫生院院长高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10、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现代妇产医院旁,收受盘县新民乡卫生院副院长许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 000元。

1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收受盘县板桥镇卫生院院长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 000元。

1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县委宣传部宿舍自己家中,收受盘县辖区卫生院建设工程监理方高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13、2014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收受盘县松河乡卫生院院长崔某某贿赂的人民币6 000元、两河乡卫生院院长敖某某贿赂的人民币6 000元、水塘镇卫生院院长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在盘县县委宣传部宿舍自己家楼下收受盘县老厂镇卫生院院长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14、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春涛先后三次收受盘县响水镇卫生院院长刘某贿赂的人民币2.5万元:

(1)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春涛带队到浙江省杭州市参加全国医疗系统培训,在浙江省杭州市其所住的酒店房间内收受刘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收受刘某贿赂的人民币5 000元。

(3)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收受刘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15、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受盘县滑石乡卫生院院长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6 000元。

16、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盘县刘官镇卫生院院长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17、2013年4月28日、9月18日和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春涛先后三次收受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严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18、2013年春节、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受盘县柏果镇卫生院院长金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6 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县委宣传部宿舍自己家中收受金某贿赂的人民币4 000元。

19、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红果镇黔锦假日酒店门前先后二次收受盘县九洲医院院长刘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1万元。

20、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受盘县民主镇卫生院院长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 500元。

21、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春涛先后三次收受盘县现代妇产医院董事长吴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卫生局停车场收受吴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供电局旁收受吴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涛在盘县永安医院旁收受吴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春涛退交赃款人民币40万元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春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春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陈春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5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春涛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确实收了钱,但只有其中五桩能认定为受贿罪;其余大部分事实有的属于民间借贷,有的属于上下级礼金,有的属于感情投资,其没有为他们谋取过好处或提供过方便,这些都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5、7、8、9、10、11、13、14、15、16、18、20桩系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只构成违纪而不构成犯罪;第3、19、21桩系感情投资,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第17桩系合法债权债务产生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受贿罪;陈春涛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退赃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春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春涛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春涛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春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55万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陈春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春涛所提“一审认定的大部分事实有的属于上下级礼金,有的属于感情投资,其没有为他们谋取过好处或提供过方便,这些都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5、7、8、9、10、11、13、14、15、16、18、20桩系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只构成违纪而不构成犯罪;第3、19、21桩系感情投资,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陈春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一审认定的第5、7、8、9、10、11、13、14、15、16、18、20桩及第3、19、21事实中,由于陈春涛是贵州省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行贿人是为了谋求特定利益才送钱给陈春涛,陈春涛明知行贿人的目的仍然将钱收下。根据法律规定,受贿人明知行贿人给予其财物的目的,是要求其利用掌握的权利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至于最终是否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春涛所提“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的第17桩系合法债权债务产生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相关书证、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陈春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第17桩事实中,严某某身为盘县春晖医院、盘县平安儿童医院、凉都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得到陈春涛在药品购销及其监督管理等业务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分三次送了3万元给陈春涛,此3万元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应认定为受贿款。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春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春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5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但其具有自首、积极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一审量刑过重。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春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5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春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春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学明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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