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国三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国三,贵州水城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国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国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饶国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饶国三在水城县南开乡合兴村二组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现场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克,抓获饶国三后又在其家中电脑桌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73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饶国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5000元,作案工具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电子秤、查获毒品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国三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数量错误,应以现场称量结果为准;在上诉人家中电脑桌上查获的毒品应属于非法持有;上诉人没有从重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饶国三违反国家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饶国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饶国三所提“一审认定贩卖毒品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水城县南开派出所现场称量笔录中显示从饶国三家中电脑桌上查获的毒品含包装物称量重7.23克,但该笔录中同时注明“最终结果以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量结果为准”,而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称量结果是净重9.73克,且水城县南开派出所已经对两次称量结果出现差异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依据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称量结果认定毒品数量准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饶国三所提“在上诉人家中电脑桌上查获的毒品应属于非法持有”的上诉理由。经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饶国三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从其家中电脑桌上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不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罪,而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饶国三所提“上诉人没有从重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13号)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根据该规定,饶国三贩卖海洛因9.83克,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下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毒品数量及相关规定,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六年,已体现从轻处罚原则,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国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华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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