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云峰犯受贿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云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云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何云峰担任盘县两河乡党委委员、副乡长,主要分管两河乡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国土、林业、重点项目协调、园区建设征地拆迁协调等工作。被告人何云峰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下列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何云峰于2012年分三次收受工程老板赵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2月,被告人何云峰在盘县两河乡政府其办公室,收受赵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二)2012年5月,被告人何云峰在盘县两河乡政府停车场,收受赵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
(三)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何云峰在盘县红果体育场附近,收受赵某某贿赂的人民币8万元。
二、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云峰在盘县红果镇黔锦假日酒店旁,收受奇玉石材厂老板任务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何云峰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三次收受工程老板徐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何云峰在盘县两河乡政府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二)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何云峰在盘县两河乡政府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三)2014年初,被告人何云峰在盘龙驾校服务部,收受徐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四、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何云峰在盘县两河乡政府停车场,收受两河乡下寨村工程老板李某贿赂的人民币0.5万元。
另认定,2014年12月3日,何云峰到盘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人民币28.5 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何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何云峰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8.5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云峰不服,以“其在岗期间为社会、群众及国家作出卓越贡献,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款,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一审未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其提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云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云峰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盘县盘龙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盘龙驾校从组建到2015年3月31日都没有国家工作人员参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质、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云峰所提“其主动交代,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盘县纪委掌握上诉人何云峰收受证人徐某某2万元贿赂的线索后,从盘县政府大楼前将其带到盘县纪委谈话点接受调查,其陆续交代了本案全部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被动归案后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云峰所提“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检举的事实部分属于违纪,部分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云峰所提“其在岗期间为社会、群众及国家作出卓越贡献,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系其职责所在,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云峰所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不再因此情节予以改判,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云峰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云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8.5万元,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交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云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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