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二国等贩卖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二国,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加跃,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加跃、夏二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二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二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加跃、夏二国在盘县松河乡龙脖子村创新学前班旁,贩卖2 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毛某等,被告人李加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8.1克,“VIVO”牌白色手机1部。被告人夏二国携带毒资2 000元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加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被告人夏二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被告人夏二国违法所得人民币2 000元,予以追缴;涉案毒品海洛因8.1克及被告人李加跃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VIVO”牌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二国不服,以“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二国及原审被告人李加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夏二国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二国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夏二国行为积极主动,与原审被告人李加跃地位作用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夏二国所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夏二国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8.1克,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处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二国及原审被告人李加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