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等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李华。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革。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政,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金龙,绰号小二红。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文革、郑金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张江、被告人李文革及其辩护人陈政、被告人郑金龙及其辩护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李华从昆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文革,让李文革在六枝帮忙联系毒品买家,李文革同意并让被告人郑金龙联系,后郑金龙联系到毒品买家林某某。同年3月2日,李华叫上甯某某,二人驾驶云A9Q810哈佛越野车从云南昆明出发前往贵州六枝特区,于次日上午8时许到达六枝特区,李华在“丰鑫酒店”门口找到李文革,李文革上了李华的车,李华将车开到六枝特区南环路边停下,把一块海洛因交给李文革,并告诉李文革按400元一克的价格处理。随后,李文革将毒品带回家中存放,并用李华和自己的身份证在六枝特区“丰鑫假日酒店”开了一间房给李华和甯某某休息。安排好李华等人后,李文革打电话告诉郑金龙毒品已经带到六枝,二人一同来到买家林某某的住处,李华在外等着,郑金龙进去和林某某谈成按410元一克的价格交易200克海洛因。商量后,郑金龙离开林某某住处,林某某则去筹集毒资。
2014年3月3日17时许,郑金龙打电话联系林某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林某某将购买毒品的820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开车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停下,打电话给郑金龙,让郑金龙来车上进行交易,郑金龙与王某某碰面后,打电话给李文革,让李文革带毒品来车上交易,李文革就将李华交给他处理的那块海洛因敲下一小块去交易。同日18时许,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王某某的车上,事先得到举报线索的六枝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文革、郑金龙、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同日18时30分,在李文革的带领下,民警在“丰鑫假日酒店”213房间内将李华抓获,随后在李文革住处查获另一块海洛因。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两块共重336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1.5%、31.6%。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华、李文革、郑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华、李文革、郑金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华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文革、郑金龙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华辩称未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华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文革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文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郑金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涉案毒品数量为200克”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李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文革,让李文革在贵州省六枝特区帮忙联系毒品买家,李文革同意并让被告人郑金龙联系,后郑金龙联系到毒品买家林某某。同年3月2日,李华、甯某某驾驶云A9Q810哈佛越野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前往贵州省六枝特区,于次日上午8时许到达六枝特区,李华在六枝特区“丰鑫假日酒店”接到李文革后将车开到六枝特区南环路边停下,把一块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文革,并告诉李文革按人民币400元一克的价格处理。李文革将毒品带回家中存放后,用李华和自己的身份证在六枝特区“丰鑫假日酒店”开了一间房给李华和甯某某休息。李文革打电话告诉郑金龙毒品已经带到六枝特区,二人一同来到买家林某某的住处,李华在外等着,郑金龙和林某某谈成按人民币410元一克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200克。
2014年3月3日17时许,郑金龙联系林某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林某某将准备购买毒品的人民币820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驾车来到六枝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并联系郑金龙交易毒品,郑金龙与王某某碰面后,打电话让李文革带毒品在王某某车上交易。同日18时许,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王某某的车上,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文革、郑金龙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同日18时30分,在李文革的带领下,民警在“丰鑫假日酒店”213房间内将李华抓获,随后在李文革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块共重336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1.5%、31.6%。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李华驾驶的长城哈佛越野车返还所有人代天美。涉案毒品海洛因336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涉案手机2部随案移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华、李文革、郑金龙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华、李文革、郑金龙均系被动归案。
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华处扣押手机1部、长城牌越野车一辆。从被告人李文革处扣押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从被告人郑金龙出扣押手机1部。从证人王某某处扣押其向郑金龙、李文革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
辨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文革、郑金龙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212.3克,在被告人李文革出租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123.7克,涉案毒品嫌疑物共计336克。被告人李华、李文革、郑金龙均对被扣押的毒品嫌疑物进行了辨认。
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336克,现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1.5%、31.6%。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华、李文革、郑金龙。
7、住宿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华、李文革于2014年3月3日在贵州省六枝特区丰鑫假日酒店住登记宿。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华手机号135XXXXXXXX与被告人李文革手机号151XXXXXXXX于2014年3月1日通话2次、3月2日通话1次、3月3日通话5次。其中3月3日通话时间分别为05:07、05:27、05:29、07:42、17:10。
9、哈佛越野车的资料及证明证实,2013年6月29日,车牌为云A6881W、车辆识别代码×××的哈佛越野车被盗,车辆所有人代天美的亲属于2013年6月30日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日新派出所报案。
10、发还清单证实,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1112857727的长城牌越野车已被代天美领取。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华、李文革、郑金龙的自然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华、李文革、郑金龙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我和老公张某某从镇雄开车去女儿家玩,她家住在云南昆明官渡区日新村442号楼,当日晚上到昆明后就停在日新村442号楼下,第二天凌晨6点过钟我们起床后发现停在楼下的云A6881W白色哈佛越野车不见了,于是当即就去日新派出所报了案,当时报案人是我家姑爷陈光照。被盗的是一辆云A6881W白色哈佛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1112857727。
14、证人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我打电话给李华说我想到其他地方上班,李华说可以,我们约好在昆明双桥见面,一起来贵州六枝,到了2014年3月2日18时许,我们在双桥见面后就和李华开车从昆明来贵州。从昆明出发时,李华把车停在公路边叫我在车上等他,他去找他的朋友办点事,大约十分钟后李华就回来了,他手中拿着一个蓝色纸盒,李华上车后把他拿来的蓝色纸盒给我,叫我放好,我随手把蓝色纸盒丢放在车子的后备箱里。2014年3月3日凌晨2时许,李华停下车叫我把他拿给我的蓝色纸盒给他,我就去后备箱把蓝色纸盒拿来,纸盒是长方形的,我就把纸盒打开,纸盒包着一个红色塑料袋,我就把装着东西的红色塑料袋给李华。2014年3月3日凌晨5时许,我在车上睡觉,没有睡着,听见李华的电话响了,由于我有些困,不注意听李华在电话中说话的内容,李华接完电话后,也没有给我说是谁打的电话,我也没有问他,我就继续睡觉,一直睡到我醒来时已经是早上8时许,当时车子停放在公路边,一个叫“四哥”的男子就在我们的车门边,我和李华都没有下车,“四哥”在车门边和李华说话,李华说把车开到人少的地方,把东西拿下车。“四哥”上车后,李华就开着车走,走到一条公路上,李华把车停放在路边,把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拿给“四哥”,我们又开车继续往前走,大约过了五分钟,“四哥”就把李华拿给他的东西放在自己穿着衣服里就下车了,我们就在“四哥”下车的地方等了约五分钟,“四哥”又来到我们车上,然后我看见“四哥”没有带李华拿给他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回来,不知道他放在那里了,然后我们就开车来到一个宾馆,李华把车停放在宾馆门口,我就和李华、“四哥”一起去宾馆开了一间房,房间号是213,当时是“四哥”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和李华的身份证开的房间,我们三人就在房间休息了十多分钟,“四哥”就走了。到了17时许,“四哥”来我们住的房间,“四哥”问他打李华的电话为何没人接,我说在睡觉没有听到,过了一会儿,“四哥”叫我们一起去吃饭,李华说他还要睡觉,他不去,叫我和“四哥”去,然后我说帮他端一碗饭回来,李华说可以,我就和“四哥”一起出了宾馆,大约走了五分钟的路,“四哥”接了一个电话,我听到“四哥”在电话中说他马上过来,他叫我回宾馆,我没有吃饭就回宾馆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民警在我和李华住的房间将我和李华抓了。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有一个外号叫“小某某”。2014年3月3日12时40分左右,郑金龙到六枝平寨镇跃进南路锦红家去找林某某,我当时也在林某某家,郑金龙进林某某家后,就对林某某说之前我们说好的东西(毒品海洛因)你要不要,林某某说要的,还说要看东西质量好不好,价钱是多少,郑金龙把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拿出来递给林某某,让林某某看一下海洛因质量怎么样,林某某拿毒品海洛因打开后说质量一般,郑金龙对林某某说他们刚从云南昆明下来,带来一板毒品海洛因,有350克,并问林某某要多少,林某某说要200克,但是价钱方面少一点,林某某就和郑金龙谈价钱,我在他们旁边看着,最终林某某和郑金龙谈成每克410元钱,谈好价钱后,郑金龙就走了,走的时候郑金龙说他先去把海洛因准备好,林某某说他也去把钱准备好,林某某还说把钱准备好后打电话给郑金龙。17时20分左右,郑金龙打电话给林某某,问林某某钱取好没有,林某某说钱只取了8万,并说叫他小兄弟也就是我拿着钱去和郑金龙交易,他自己还要取10万元,林某某对郑金龙说我开着一辆车去,叫郑金龙他们要不在宾馆交易,要不在我开的车上交易,最后郑金龙说在我开的车上交易,林某某说车上交易就到六枝平寨镇那克新广场附近交易,郑金龙说在南环路上交易,之后林某某就把电话挂断了,林某某挂断电话后,把郑金龙的电话号码和82000元给我,让我去和郑金龙他们交易毒品海洛因。我开着车到六枝人民医院附近时,打电话给郑金龙说我们到六枝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停车场上进行交易,郑金龙刚开始说不想来,后来我对郑金龙说我只有一个人,我们在南环路上交易我没有安全感,要郑金龙他们到人民医院的停车场来交易,后来郑金龙同意了,我和郑金龙的电话一直没有挂断,我叫郑金龙到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停车场上来,我还说我在车上看得见郑金龙的,要他往住院部停车场走,当郑金龙走到车后面时,我就叫郑金龙到车上来,郑金龙上车后,我问郑金龙毒品呢,郑金龙说毒品他没有带来,在他姐夫身上,然后郑金龙就打电话给他姐夫,叫他姐夫到车上来,郑金龙姐夫上车以后,就把毒品海洛因拿放在电子称上,这时,就有几名便衣警察过来将我、郑金龙和他姐夫给抓住了,并当场收缴了我拿给郑金龙和他姐夫购买毒品的82000元和郑金龙贩卖给我们的200克毒品海洛因。
1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一个月前,郑金龙到我家,和我谈毒品海洛因生意,当时郑金龙说他找得到海洛因,问我要不要,我对郑金龙说到时候再说。到了2014年3月3日12时40分左右,郑金龙到我家中来找我,当时王某某也在场,郑金龙进我家后,就问我之前我们说好的东西我要不要,我说要的,要看东西质量好不好,价钱是多少,郑金龙把一小包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拿出来递给我,让我看一下海洛因质量怎么样,我把海洛因打开后,对郑金龙说质量一般,郑金龙对我说他们刚从云南昆明下来,带了一板海洛因,有350克,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00克,但是价钱方面要少一点,于是我就和郑金龙谈价钱,最终谈成每克海洛因410元,谈好价钱后,郑金龙就走了,走的时候郑金龙说他去把海洛因准备好,我对郑金龙说我也要去把钱准备好,我还说钱准备好以后再打电话给他。17时20分左右,郑金龙打电话给我,问我钱准备好没有,我说只取了8万元,并说叫我的一个叫小某某的兄弟,也就是今天中午在我家和郑金龙见过面的那个小伙拿着我的钱去和郑金龙交易,我自己还要取10万元。我对郑金龙说小某某是开着一辆车去的,并说要不在宾馆里面交易,要不在车上交易,最后郑金龙说在车上交易,我说在车上交易就到六枝平寨镇那克新广场附近交易,郑金龙说在南环路上交易,我同意郑金龙的建议后就挂断电话,我把郑金龙的电话和82000元交给小某某,叫小某某和郑金龙交易毒品海洛因,小某某就开着车走去和郑金龙他们交易毒品了。
17、被告人李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两年前的一天,当时我在昆明市官渡区一赌场上认识了“陈三哥”,“陈三哥”对我说给他做生意比在赌场上来得快,当时还留了联系电话,后来通过“陈三哥”认识了住在贵州六枝的四川人李文革,我就打电话问李文革要不要海洛因,李文革说要的,我就联系了“陈三哥”,从“陈三哥”那里弄到海洛因后我就到六枝来和李文革交易了。2014年3月2日下午16时左右,我给“陈三哥”打电话问他有海洛因没有,他说有一大块海洛因,我说现在没有钱,只有到时候处理了再拿钱给他,他说没有问题的,并给我说价钱是280元一克,我说等卖出去后再慢慢和他算账,于是我开车到昆明市官渡区福德村一出租房找到“陈三哥”并从他那里拿到一大块海洛因,海洛因有一个装电脑配件的盒子装着,当时“陈三哥”还给我说这有200克海洛因,之后我就和我甯某某开车从昆明出发,当我们开车到六盘水后,我打电话给“陈三哥”问给我的货到底有多少海洛因?“陈三哥”在电话中说他在昆明卖了一些,还有300多克海洛因。2014年3月3日凌晨7时许,我们快到六枝时,甯某某下车上厕所,我就下车到后备箱内取出装电脑配件的纸盒,从中取出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内有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把装电脑配件的盒子丢到后备箱,再把海洛因放在驾驶座位旁边,然后我们又继续开车朝六枝城区方向行驶了。我开车到六枝“丰鑫假日酒店”门口和李文革见面后,他上了我的车就带起我们开车开了几分钟到了一条大路上,到那条路上我停下车后就把放在座位旁边的红色塑料纸包装,里面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拿给了李文革,李文革带我们到“丰鑫假日酒店”开了房间,是用我的身份证和李文革的身份证开的房间,房间号213号,开好房间后李文革送我们上楼并进了213房间,甯某某进卫生间上厕所,李文革就对我说他去办事之后再送钱过来,他的意思就是再把海洛因的钱送过来。我睡觉期间迷迷糊糊的听见李文革来喊我出去吃饭,我说我不去了,累得很,我就一直睡觉,直到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民警抓获。2013年5月份,我昆明的朋友唐某某我借了5万多元的高利贷,因为他没有还我的钱,所以在2013年6月份唐俊将云A9Q810哈佛长城越野车先抵给我开着,等把欠我的5万多高利贷还清后就把车退还给他。
18、被告人李文革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别名叫“李老四”“四哥”。三四天前,李华打电话给我说他手上有货,要带到六枝来,问我能不能给他找到买家,我当时说我要打电话问问,现在我还不知道。隔了一天的时间,我打电话给“小二红”说我有个朋友手上有点货,要来六枝处理,问“小二红”能不能找到人买,“小二红”说他的一个朋友以前说过要海洛因,我就叫“小二红”联系他朋友,“小二红”说他去问问。2014年3月2日,大概18时到19时之间,李华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来六枝了,2014年3月3日5时许,李华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到六枝了,我说知道了,并叫李华到六枝时给我打电话,之后我们就挂了电话。到了快8点钟的时候,李华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我叫李华开车来“丰鑫假日酒店”找我,过了十多分钟,李华开车到“丰鑫假日酒店”找到了我,之后我就上了李华的车,上车后我发现李华的车上还有一个年轻人,上车后我就叫李华把车开到六枝特区南环路上去,李华就把车开到南环路上一个地方停下,我和李华下车后,李华拿了一包外层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内层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并对我说东西就是这些,具体有多少克也没有说,只是说叫我拿去卖,卖给他人有多少克回来就算多少克,算400元一克给我,李华说处理这包毒品海洛因之后再把钱拿给他。我把李华给我的毒品海洛因装进我的外衣口袋里就回家了,到家后我把毒品海洛因放在家里面,放好毒品海洛因后我又到六枝特区“丰鑫假日酒店”用我的身份证和李华的身份证开了213房间。开好房间后我就回家了,回到家中后我给“小二红”打电话说我朋友已经到六枝了,东西我已经拿到家里面来了,我叫“小二红”快联系买家。“小二红”到我家后就在我家打电话给买家,买家说他在外面,要半个小时才能回家,过了半个小时,“小二红”又给买家打电话,但电话一直打不通,“小二红”就给我说直接去买家家里。中午12点钟,我和“小二红”坐出租车到了买家的家门口,“小二红”一个人去买家的家里,我在外面的马路上等“小二红”,“小二红”出来后给我说买家答应410元一个买我们的东西,200个东西就是82000元,之后我和“小二红”就回到我家,到我家后我和“小二红”就商量等买家凑到钱再联系。17时许,“小二红”给我打电话说交易地点选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停车场那里,叫我拿起东西过去,接到“小二红”的电话后我就从家里面拿起毒品海洛因坐出租车去人民医院,我到人民医院门口后就打电话给“小二红”,“小二红”说他在人民医院停车场这里,我就走到人民医院停车场,到了停车场,“小二红”给我说叫我上面前的这辆车,我就上车里面去了。正当我们交易毒品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李华在六枝南环路上拿毒品海洛因给我时说一板毒品海洛因,一板毒品海洛因就是350克,到下午17时许“小二红”打电话叫我拿毒品海洛因去交易的时候才敲下一块毒品海洛因,李华贩卖给我的毒品海洛因是外用一层红色塑料纸包装,里面还有一层白色塑料纸包装着的,我用外面那层红色塑料纸把敲下来的150克海洛因包装好放在家门口杂物堆的一个柜子上面,剩下的200克海洛因我用里面那层白色塑料纸包装好带去交易。
19、被告人郑金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过年那几天,我去六枝街上的老王家玩,闲谈中他问我找得到海洛因不,如果有货源的话,钱不是问题,我说我可以试一下,到时候联系到海洛因的话再互相通知。2014年3月3日早上9时许,李文革打电话给我说他有大宗的毒品海洛因要出售,问我找得到销路不,我说有一个六枝街上的老王要多宗的海洛因,可能他要买的。当天中午我带李文革一起到六枝街上老王家,当时我一个人进家的,进家后我问老王要不要海洛因,他说要并问我有多少,我又问老王能出多少的价,老王说生意做好后可以出430元的价,大家第一次做生意就算1克海洛因410元了,我说我要问下货主的意见,于是我走出老王家的门到路边和李文革商量对方只能出410元,问他同意不,李文革说可以。老王说要200克海洛因有没有,我返回路边问李文革有没有200克海洛因,他说有的,我就和老王谈成价格是410元一克,数量200克的毒品生意。当天下午我和老王电话联系交易地点定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内,还对我说他的一个兄弟来和我们交易,钱已经准备好的,200克海洛因准备了82000元,他会让他的兄弟打电话给我的。2014年3月3日18时左右,我先到人民医院内,途中李文革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就叫他到人民医院来。经过和老王的兄弟电话联系好后并上了他开的一辆黑色轿车,上车后我坐在副驾驶位,年轻男子在驾驶室,一上车他就问我货到了没有,我马上来了,年轻男子还拿出一把电子秤放在座位的正中间。18时许,李文革来到人民医院并上了黑色轿车,李文革从身上拿出一大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呈块状放在车上中间位置,正在称量时我们就被民警抓获了。我从中介绍毒品生意目的是为了得到好处,有海洛因吸食,有钱赚。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华所提“未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华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华、李文革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华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驾驶车辆从云南省昆明市携带毒品海洛因336克至贵州省六枝特区贩卖的犯罪事实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文革的辩护人所提“李文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金龙的辩护人所提“郑金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金龙的辩护人所提“其涉案毒品数量为20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金龙、李华、李文革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郑金龙明确向毒品买家表示有毒品海洛因350克待售,虽然买卖双方达成意向交易毒品海洛因200克,但尚未出售的毒品海洛因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文革、郑金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李文革、郑金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华、李文革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文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二、被告人李文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8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郑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
四、涉案毒品海洛因336克,予以没收;
五、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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