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发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1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培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勇,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培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培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培发及其辩护人朱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培发于2003年6月3日任六枝特区林政资源管理站站长,主持全站工作,负责森林资源监测,组织指导全区的森林资源调查,审核和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森林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调处小林权纠纷,代表林业局对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审核征占林地申报材料,临时完成林业局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2011年六枝至六盘水高速公路开始修建后,其被抽调到“六六高速”六枝段项目协调指挥部协调办公室工作,负责两条线(“六六高速” 、“六镇高速”)林木相关手续办理、协调指导林权纠纷调处工作。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培发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2.03万元。

1、2012年9月份杜某某得知其承包经营的梨园要被修建“六六高速”占用,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找到杨培发帮忙解决赔偿有关事宜。经过杨培发的协调指导,杜某某与“项目办”就梨园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5月28日,杜某某从六枝特区交通局领得赔偿款196.4696万元。

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某为了感谢杨培发在梨园赔偿过程中的帮忙,在六枝特区林业局附近杨培发的面包车上送给其现金5万元,杨培发将此款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2、2013年六枝特区政府决定新建一个木材市场,项目由六枝特区林业局负责实施。刘某某得知后,就请被告人杨培发推荐其参与修建木材市场的竞争性谈判,杨培发同意后向林业局推荐了刘某某。在随后的竞争性谈判中,刘某某出价最低,获得承建权。因特区政府考虑到投资太大等原因,否定了林业局制定的实施方案,缩小了预计的市场建设面积,林业局决定缩小建设面积,先进行平场等基础设施建设,重新进行询价谈判,刘某某参与此次询价谈判,再次以最低报价获得平整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权。2014年1月31日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杨培发推荐其参与木材市场建设项目以及在平时工作中对其的支持,在杨培发家中送其1万元钱,杨培发将此款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3、2011年年底,六枝特区林业局开会研究采购樱桃苗木,会上要求职工向苗木供销商进行询价,于是杨培发向潘某某询价,最终潘某某以每株4.5元的最低报价获得樱桃苗木销售权。2012年2月潘某某与林业局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与杨培发约定按每株樱桃苗1.5元给杨培发好处费。潘某某按照合同提供2.49万株樱桃苗给林业局,并领到苗木款11.205万元。2012年4月的一天,潘某某在杨培发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7万元。2012年12月左右,林业局需要采购一些樱桃苗木对森林植被恢复项目进行补植,潘某某再次向林业局销售了0.29万株樱桃苗,并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杨培发办公室送给其0.43万元现金。潘某某两次共送给杨培发4.13万元,杨培发将此款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4、2013年3月份左右,六枝特区政府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安排林业局采购树苗,林业局安排被告人杨培发等人分别向苗木供应商询价,询价后王某某报价最低,最后决定向王某某采购苗木。同年3月份植树活动前两天,王某某将树苗运至六枝,因运费不足,向杨培发借款1.2万元。同月29日王某某在六枝火车站旁的农业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卡后将卡给杨培发并告知密码,承诺回湖南后会把其欠杨培发的钱打在卡上。同年4月15日,王某某将3.1万元打到该卡上,并电话告知杨培发多打的1.9万元是送给杨培发的。杨培发将此款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另查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被告人杨培发家属代其向纪委退交涉案款16.97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培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涉案受贿赃款人民币12.03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培发不服,以“2013年8月杜某某送给上诉人的5万元是杜某某支付给上诉人为其制作标书的劳动报酬;2014年1月31日前的一天,刘某某送给上诉人的1万元是刘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55万元借款利息;2013年4月15日,王某某送给上诉人的1.9万元,是王某某支付给上诉人曾帮助其在其他县区联系业务的感谢费,此三笔款项不是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不应认定为受贿;有自首情节;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抢救在押人员,具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杨培发有自首情节,建议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培发收受他人财物12.03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以及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培发及其辩护人所提“2013年8月杜某某送给上诉人的5万元是杜某某支付给上诉人为其制作标书的劳动报酬;2014年1月31日前的一天,刘某某送给上诉人的1万元是刘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55万元借款利息;2013年4月15日,王某某送给上诉人的1.9万元,是王某某支付给上诉人曾帮助其在其他县区联系业务的感谢费,此三笔款项不是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杨培发的原供述相互印证了此三笔款项均系上诉人杨培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并非基于其他原因而获得的报酬、利息或感谢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培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培发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培发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培发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抢救在押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未证实上诉人杨培发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立功表现等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培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杨培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未认定上诉人杨培发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故上诉人杨培发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培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培发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2.0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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