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平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1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平,曾用名陈光亮,贵州省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捕,因病于2014年6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平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高峰村官寨组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陈平贩卖给他人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从陈平身上缴获其贩卖给他人后剩下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2包毒品海洛因共重52.5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52.5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品牌不详),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平不服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平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平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平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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