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1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邹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拿方彦伍提供的300元钱从他人(身份不详)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方彦伍,从中赚取差价100元,被其挥霍;同月11日,方彦伍到被告人邹某某家中找其帮忙购买285元的毒品,邹某某遂到盘县民主镇雨打河村找到一姓田的人,以280元的价格向该人购买了一个毒品零包,其将所购买的毒品零包又分装成两个小零包,只将其中一个交给方彦伍,二人到响水镇小广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二个重0.02克的毒品零包,从被告人邹某某处还查获作案通讯工具“AOL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AOL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以“第一桩犯罪不属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邹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所提“第一桩犯罪不属实” 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邹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第一桩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第一桩犯罪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邹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且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2克,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