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军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判决书
被告人张大军,湖北省公安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贤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4月15日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阳廷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伏银,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洪卫,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市检公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贤平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大军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颜伏银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军及其辩护人黄金书、被告人陈贤平及其辩护人阳廷艳、被告人颜伏银及其辩护人吴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大军安排被告人陈贤平伙同王某某、郑某甲等五人,从湖北省武汉市乘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陈贤平连夜租车带王某某、郑某甲等四人到达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陈贤平携款偷渡到缅甸,以人民币510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带回南伞镇,并接收了张大军之前遗留在南伞镇的一些毒品。陈贤平按张大军的安排,叫王某某、郑某甲等人将毒品吞下带回武汉市,因王某某、郑某甲等人未能吞下毒品并相继离开,陈贤平只好将毒品独自带到昆明市。陈贤平电话联系被告人颜伏银,并购买机票让颜伏银从湖北省宜昌市三峡机场乘飞机到昆明市,与自己一起将毒品运输回武汉市。2013年10月24日,颜伏银到达昆明市并伙同陈贤平在住的旅店内重新拆包毒品。10月25日,陈贤平、颜伏银从昆明市打车到云南省富源县后,陈贤平安排颜伏银先打车走高速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又从320国道返回富源县,查看沿途是否有警察查车。当晚19时许,二人从富源县租乘云DT4065号出租车,携带毒品往盘县平关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320国道平关段毒品检查站时,被正在例行公开查缉的民警拦截检查,当场从陈贤平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净重944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分别为78.54%、59.31%、63.16%。
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张大军电话联系陈贤平。陈贤平按公安机关安排回电张大军,告知还在回武汉市的途中,已快到贵州省普安县,张大军便吩咐陈贤平买普安县当地电话卡再与其联系。当日13时许,陈贤平持普安县手机卡拨打张大军电话,后二人多次通话。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盛泰宾馆斜对门的马路边将张大军抓获。
二、2012年初,宜昌清江药谷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北省长阳县龙舟坪镇刘家冲村境内建厂,需征收该村村民耕地。因补偿问题,部分村民拒绝签字征地。2012年11月起,施工方湖北沛涵集团的施工队在已征收的土地上开始施工,不时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村民在进厂的交通道路上搭建棚子,设障阻止施工。
2013年3月19日,施工方的郑某甲乙给郑某甲乙(已判刑)打电话,要其邀约人前往现场清除障碍。当日,郑某甲乙邀约覃某某、吴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陈贤平开车到长阳县龙舟坪镇。次日上午,郑某甲乙等人来到现场拆除村民吴某某等人搭建的棚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斗狠。郑某甲乙等人驾车离开,并到龙舟坪镇四冲街“鑫福源日用百货商店”购买了锹把四根放在车上,当日15时,几人驾车返回现场。郑某甲乙见郑某甲乙与该村七组村民吴某某、官某某等人交涉时,郑某甲乙即从车上拿出一把斧头和一把砍刀冲了过去,覃某某、吴某某、陈贤平各自拿一根锹把也跟随冲下车,对吴某某、官某某进行殴打,郑某甲乙持斧头将吴某某面部、官某某左臂砍伤,覃某某、吴某某、陈贤平持锹把对吴某某、官某某进行殴打,陈贤平持锹把捅了上前拉扯他的吴某某之妻胡某某的腹部一下。吴某某受伤后,准备开车离开,郑某甲乙持斧头将其面部砍伤,覃某某、陈贤平等人持锹把砸打车子。吴某某驾车离开后,郑某甲乙等人又追打受伤的官某某,官某某逃至附近吴某某家躲藏,郑某甲乙、陈贤平等四人又追至门外砍砸大门,见大门未能打开后,四人返回停车处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吴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球贯穿伤;官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肘外伤(左肘神经损伤、左肱三头肌肌腱部分断裂)、左髌骨骨折、左桡骨小头不全性骨折、脑外伤;胡某某经医院诊断出现先兆流产现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贤平、张大军、颜伏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贤平、张大军、颜伏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贤平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大军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颜伏银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贤平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大军辩称未参与走私、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大军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贤平辩称是帮张大军拿毒品,不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陈贤平只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陈贤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颜伏银辩称不知道陈贤平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颜伏银在运输毒品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实际后果”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大军安排被告人陈贤平伙同王某某、郑某甲等五人,从湖北省武汉市乘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陈贤平连夜租车带王某某、郑某甲等四人到达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陈贤平偷渡到缅甸国,以人民币5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并带回南伞镇,同时接收了张大军之前遗留在南伞镇的一些毒品。陈贤平按张大军的安排,叫王某某、郑某甲等人将毒品吞下带回武汉市,因王某某等人未能吞下毒品并相继离开。陈贤平只好将毒品独自带到昆明。陈贤平与被告人颜伏银电话联系,并购买机票让颜伏银从湖北省宜昌市三峡机场乘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与自己一起将毒品运输回武汉市。2013年10月24日颜伏银到达昆明,二人在住宿的旅店内重新拆包毒品。10月25日,陈贤平、颜伏银从昆明市打车到云南省富源县后,陈贤平安排颜伏银先打车走高速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后又从320国道返回富源县,查看沿途是否有警察查车。后二人租赁云DT4065号出租车,携带毒品往盘县平关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车行至320国道平关段毒品检查站时,被正在例行公开查缉的民警拦截检查,当场从陈贤平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1包,重94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为78.54%、59.31%、63.16%。
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张大军电话联系陈贤平。陈贤平按公安机关安排回电张大军,告知还在回武汉市的途中,已快到贵州省普安县,张大军便吩咐陈贤平买普安县当地电话卡再与其联系。当日13时许,陈贤平持普安县手机卡与张大军多次通话。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张大军在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涉案毒品海洛因944克存放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赃款人民币2200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涉案手机4部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大军、陈贤平、颜伏银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发案、立案和破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大军、陈贤平、颜伏银均系被动归案。
3、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搜查、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陈贤平携带的毒品嫌疑物1包、人民币2200元、居民身份证2张、银行卡2张、手机1部;被告人张大军的转款凭证1张、居民身份证2张、银行卡10张、手机1部;被告人颜伏银的手机2部。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贤平、颜伏银对被查获的现场概况、毒品嫌疑物、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品进行指认。证人邹荣华对现场概况、其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码、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挎包进行指认。
5、计量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分别当着被告人陈贤平、颜伏银的面对毒品进行称量,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1100克。
6、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944克现存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7、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78.54%、59.31%、63.16%。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三被告人。
8、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陈贤平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200元现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贤平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是出资购买毒品的张大军。证人王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系安排他从武汉市到云南省南伞镇运输毒品的张大军。证人郑某甲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张大军)系请其帮忙带毒品回武汉市并给1000元的“老张”。
10、乘机记录证实,张大军于2013年9月2日乘坐武汉至昆明的航班、9月11日乘坐德宏芒市经昆明至武汉的航班。陈贤平于2013年9月7日乘坐武汉至昆明的航班、9月9日乘坐德宏芒市经昆明至武汉的航班、9月23日乘坐武汉至昆明的航班、9月26日乘坐德宏芒市经昆明至武汉的航班。王某某、郑某甲、陈某、肖某、屈某、易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同乘武汉至昆明的航班。郑某甲、陈某于10月21日同乘昆明至武汉的航班。肖某于10月20日乘坐德宏芒市经昆明至武汉的航班。易某某于9月2日乘坐武汉至昆明的航班、9月5日乘坐德宏芒市经昆明至武汉的航班、9月7日乘坐武汉至昆明的航班、9月9日乘坐德宏芒市经昆明至武汉的航班、9月22日乘坐武汉至昆明的航班、9月24日乘坐德宏芒市经昆明至武汉的航班、10月20日乘坐德宏芒市至昆明的航班、10月22日乘坐昆明至武汉的航班。颜伏银于2013年10月24日乘坐宜昌至昆明的航班。
11、云南省芒市友谊小区12号虹雨宾馆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于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入住该宾馆303房间;肖某于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入住该宾馆304房间;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入住该宾馆303房间;屈某于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入住该宾馆304房间。
12、银行帐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大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10日现金存入12.004万元开户,10月14日现金支取12万元,现余额为0元。中国农业银行 ×××账户于2013年9月6日分7次存现17万元,当日至次日分4次消费13万元,7日现存4次2.1万元,次日转支3万元,9月10日现存2万元、当日消费3万元,9月11日机票订票支出5220元,9月12日现支8000元、现存4900元,9月15日现存11次共10.06万元,9月22日转支5万、现支1.3万元,10月1日转支4.5万元,10月6日转存、转支5万元,10月9日网银转账存入1.5万元、当日及次日消费1.5万元,10月12日转支2000元,余额160.23元;从张大军处扣押户名王桂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3年9月22日10元开户,9月25日现存15万元、当日转支3万元,9月29日2次现支1万元,10月1日除消费8000元外转支3000元,10月4日转支3500元,10月6日转支5万元,10月7日转支5000元,10月9日网银转账1.5万元、转支2000元2笔、转支3000元2笔,10月13日转支5000元3笔,现余额222.75元。
被告人陈贤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11日分四次网络ATM取款共2万元、10月14日转入陈贤平另一帐户×××支取1100元、20日网络ATM取款600元、22日吕显文×××账户ATM转款存入1000元、24日由×××账户ATM转入5000元,网络ATM取款3000元、25日ATM取款两次共3300元、10月26日ATM存款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16日超级网银入账5万元,次日消费2万、19日至20日分10次共现支3万元。
1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交易、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0月16日,黄某卡号×××汇款人民币8万元至陈贤平卡号×××。陈贤平的该账户跨行汇出5万元、次日POS消费3万元。
14、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9月20日至10月26日,陈贤平手机180XXXXXXXX、180XXXXXXXX与张大军手机134XXXXXXXX、130XXXXXXXX、137XXXXXXXX、颜伏银手机150XXXXXXXX多次通话。2013年10月26日13时14分51秒,151XXXXXXXX手机号拨打张大军手机137XXXXXXXX的通话记录。2013年10月27日,张大军手机137XXXXXXXX共计8次拨打陈贤平手机180XXXXXXXX。
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2年5月27日,被告人张大军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10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刑满释放。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陈贤平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9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刑满释放。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贤平、张大军、颜伏银的自然情况与判决书表述一致。
17、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贤平、张大军、颜伏银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表述一致。
1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驾驶的出租车是云DT4065。2013年10月25日下午18时30分,我接班出车以后,在富源县城区跑了一会儿,大约19时许,我开车经过富源县收费站,有两个人拦下我的车,问我到富源县升官坪要多少钱,我说要50块钱,他们两个人就上车叫我走。当时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挎着一个棕色男式皮挎包,上车以后他把皮挎包放在车内的手刹处, 19时30分左右到升官坪以后,坐副驾驶的那个人拿了50块钱给我,他说升官坪没有旅社,问我到平关要多少钱,我就告诉他还要50块钱,他说可以。之后我又开车沿320国道往平关方向走,当车开到盘县平关镇境内一个检查站处,就被警察拦车检查,警察从车内手刹处的那个棕色男式皮挎包里检查出用黑塑料纸包袋的一包东西。
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小名叫某某,2005年3月因抢劫被判刑三年,2009年5月因抢劫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刑四年,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2013年5月释放。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网上遇到黄某,他约我到云南去搞中缅开发,我说没钱,他就打了300元到我的一个湖南朋友的农行卡上。2013年8月15日早上,我从湖北石首到武汉,黄某到武汉金家墩长途客运站接我。8月16日下午,我和黄某从武汉坐飞机到昆明,然后坐大巴于17日下午到南伞,黄某打电话给张大军,我们三人就一起去缅甸,在缅甸通城宾馆开一房间,黄某就出去了,我和张大军在房间坐了二个小时,黄某就打电话来说让我们先走,我和张大军从缅甸老街坐摩的回南伞,张大军在南伞顺丰宾馆开一房间,我俩就在房间里等黄某,过了二天黄某就带着毒品回来了,黄某叫我把包好的毒品吞下肚子里带回武汉,他答应给我15000元,但我闻不惯那味吞不下去,黄某和张大军就把毒品吞下去走了,黄某给我500元钱,我在顺丰宾馆住了一个星期左右,黄某和张大军就回来了,还带了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来,接着他俩又去缅甸带毒品回南伞,他俩又让我吞,我说搞不了这事,他俩和他们带来的人把毒品吞下去休息一晚就走了,我在顺丰宾馆上网玩直到9月底才回石首。
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张大军打电话联系我,让我带几个人去南伞带毒品回来,我说可以,然后我打电话联系我的狱友郑某甲和陈某,他俩就同意了。10月7日,我联系郑某甲,他叫我先走,后我到客车站去接郑某甲,接着我联系在武汉的陈某,陈某把肖某带来了,我就打电话给张大军,张大军叫我们在金家墩客车站等他,过了一小时左右,张大军就带着三个我不认识的人来了,我们一起吃饭后张大军带着那三人走了,我们四人就住在客车站附近一家宾馆,当时住八楼,是张大军提前开好的。10月9日,张大军打电话叫我去他住处,在那我遇到了陈贤平,张大军让我10月10日就出发到昆明,由陈贤平负责。10日下午2、3点左右,我带着郑某甲、陈某、肖某,陈贤平带着一个叫易某某的从汉口打车到天河机场,我们六人坐武汉飞往昆明的飞机到昆明机场,下飞机后陈贤平花2000元包一辆黑色小车直接从机场到南伞镇,到时已是11日了,我们六人就住南伞客运站附近,宾馆是陈贤平负责开的,开了三个房间。第二天陈贤平就一个人到缅甸去拿毒品,过了一天陈贤平回来。陈贤平叫我们五人吞下毒品,但我们五人都吞不下,陈贤平叫我们带毒品,但我们五人都不敢带,后我就一人走了,不知他们五人去哪里了。黄某和张大军从缅甸带毒品回南伞具体几次我不知道,我知道就有三次。黄某和张大军从缅甸带回的毒品有一次留下300克左右的毒品放在房间里,当时是黄某放的,具体放在哪里我不知道。黄某和张大军没有支付我15000元,张大军让我联系郑某甲、陈某等人从南伞带毒品回武汉,答应毒品如果安全带回后,一人给我们20000元,但我们没带回来所以没得这钱。我和陈某等人一路的费用都是由陈贤平和张大军出钱,他俩是合作伙伴。
20、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耗子”,2009年9月我因犯强奸罪被判处二年六个月,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2012年3月释放。2013年10月上旬,王某某打电话问我想不想去云南玩一趟,我说手上没钱,他说:“我现在武汉,你到武汉后我来接你,你先找点钱来武汉就行了,其它的你不用管。”我说明天就去,第二天下午我从石首坐大巴于下午6、7点到武汉,我打电话给王某某,他叫我打车到金家墩客车站,王某某和陈某在客车站门口接的我,我们三人吃碗面后就到客运站旁边王某某事先开好的宾馆休息,我就看见肖某一人在房间看电视,我们四人住一间房,接下来的三、四天我找武汉的朋友玩,我问王某某为何还不去昆明,王某某说别急会通知我们。后王某某接一个叫“老张”的电话说是要请我们吃饭,接着王某某就带我和陈某、肖某去见“老张”,王某某说“老张”是公安县的,是他狱友。在武汉玩了二、三天后,我们就拦的士车去武汉天河机场,当时肖某和陈贤平坐一车,我和王某某、陈某坐一车,我们六人就坐飞机到昆明,陈贤平就包一辆车,我们于第二天早上六点到南伞镇,陈贤平用身份证在一个小旅社开了三个房间休息,我和陈某住,王某某和陈贤平住,肖某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住。中午饭后,和肖某住的那人说要回武汉一趟,陈贤平就拿了一二千元给他,他就走了,接着王某某和陈贤平退房去其它地方了。我们三人在房间住了三天,王某某和陈贤平换了一家旅社给我们住了约十天左右,王某某到房间来给我们说“老张”想请我们带点东西回武汉,我问带什么,王某某说到时会告诉我。过了二、三天,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和陈某去他们房间,陈贤平就对我们说“老张”想让我们帮他把毒品带回武汉,带回武汉后老张会给我们一、二万元钱,我和陈某当时就没答应,陈贤平让我们先回住处,我打电话给王某某问他怎么这种事要找我们,他说开始不知道是后来才知道的。过了二天,陈贤平给我和陈某一人500元,我俩就从南伞到芒市坐大巴回武汉了。到武汉后,王某某打电话说老张叫我们去一个旅社找他,我和陈某去后,老张要给我们每人1000元,我没要,我那1000元也给了陈某。从武汉到昆明、南伞一路上的费用都是陈贤平支付。
21、被告人陈贤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和张大军到过两次云南、缅甸。张大军到缅甸购买毒品到武汉贩卖,我和他去学习怎么收藏毒品至武汉。第一次是2013年7月下旬,我们两个人从武汉乘坐大客车到昆明,又从昆明乘坐大客车到南伞,又乘坐摩托车到缅甸,中间没有休息,张大军在缅甸待了两天就回武汉了,我在那里待了五天后从芒市乘飞机回武汉的。第二次是2013年9月份左右去,我在武汉接到张大军电话,他叫我到缅甸去,我和余亮乘坐飞机到昆明,然后乘坐大客车到南伞,又乘坐摩托车到缅甸老街省,张大军到老街省接到我们,并且把我们安排在老街的宾馆居住,第二天我和余亮就返回武汉,大约过了三天张大军才回武汉。我这次帮张大军运输毒品,张大军一共给了我9.2万元。2013年10月13号在湖北武汉张大军给了我5000元现金,10月20号左右我在缅甸老街张大军往我的建行卡上打了8万元,10月24号我在昆明张大军再次往这张建行卡上打了5000元,10月26日我又让张大军给我的建行卡打了2000元。2013年10月10日左右,在湖北武汉愉景商务酒店14楼的一个房间里,当时有我,张大军,还有四个我只知道绰号是“某某”、“阿潘”、“耗子”、“林林”,张大军让我带着这四人到云南去拿到毒品后,再回到湖北武汉,每人给1万元。我们五个人是从武汉坐飞机到的昆明,到昆明以后连夜包了一辆小型黑色轿车赶到了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给了驾驶员2000块钱,到南伞镇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早上的10点钟左右了。然后我去开了两个房间,房间号是402和404,我们五个人都住在南伞镇的湘南旅行社里,我开房的时候是用一个叫“王某”的身份证登记的。这个叫“王某”的身份证是我在武汉市火车站出站口的过道里捡到的。毒品是我一个人坐摩托车去缅甸果橄向两个缅甸女人购买的,我到缅甸后,就到缅甸老街百胜赌场里通过POS机刷了5万元出来。然后张大军就打电话告诉我说会有人打电话联系我把毒品送来交给我,还让我把他以前剩下的一些毒品一起带回来。我说可以,接着没有过多长时间,那两个缅甸女人就过来了,我拿了5.1万元给那两个女人,她们就递了一包毒品给我,还对我说这是张老板让我们送的东西,价钱是5.1万元。当天下午4、5点左右,我回到临沧南伞镇后,张大军就打电话给我说有人会联系我把上次剩下的东西送来给我,让我在南伞旅社里等着。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一个男的就来旅社找我,拿了一包毒品给我就走了。在缅甸花了5.1万元买了700克左右毒品,其它的毒品应该是那个男的送来的张大军以前剩下的毒品。当时在缅甸那两个女人是将毒品海洛因放在白色塑料袋里的,毒品海洛因是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有拇指大小的,有鸡蛋大小的。后我回到云南南伞镇,本想把毒品海洛因让他们吞下肚里,准备坐飞机回武汉,但他们吞不下去,为了方便携带,将一部分毒品海洛因打散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起,放到装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塑料袋里,再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包好后,用塑料胶带把黑色的塑料袋缠好成一包。
因为“某某”、“耗子”等人吞不下毒品都走了,我打电话给张大军还要找一个人帮忙,张大军就同意了,后我就打电话给颜伏银,还给他订了机票说在昆明等他。颜伏银到昆明后,我们住在昆明泰丽公寓,当时我是用“王某”身份证登记入住。因“某某”等人吞不下去的毒品外包装有一层避孕套,气味很大,我就把毒品拿出来拆避孕套,当时颜伏银也在,他还在旁边帮我一起拆,拆了约十分钟,后我们又用黑塑料袋和透明胶布封好。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们就从昆明打的士车先到曲靖,再打的士车到富源。到富源后我让颜伏银先打一个的士车到红果,主要是看看路上是否有警察查车,颜伏银打车到红果高速路出口时就打电话告诉我高速路上有警察查车,我又叫他打车走320国道看看有没有警察查车,颜伏银说好,过了约一个小时,颜伏银就从红果回来告诉我老路上没有警察查车,我就和颜伏银从富源打了一个的士车从320国道往红果方向走,才走出半个小时就发现路上有警察设卡查车,警察从我的棕色挎包里查出毒品来,我和颜伏银就被抓了。颜伏银帮我运输毒品,给他多少钱要看张大军的,因为在昆明时我就和张大军说过我要喊一个人过来帮忙,张大军是同意的。颜伏银知道我喊他过来是运输毒品。
22、被告人张大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2001年9月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其间减刑四年零九个月,并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我是今天下午在湖北省武汉市保成路盛泰宾馆斜对面的公路边被抓的。当时是陈贤平打电话给我,让我在那里等他,他过去还我钱。我是2011年6月从牢里出来的。我从牢里出来去过广州、深圳,没有去过云南昆明,缅甸这些地方。我没有让陈贤平给我购买普安县的电话卡,只是让他给我顺带两张外地卡。因为我放高利贷需要经常换卡。我在2013年8月下旬给陈贤平借过5000块钱,当时陈贤平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把5000块钱打到我的农行卡的账户上的。我没有打过8万元钱给陈贤平,8万元的打款凭证在我住处是因为陈贤平给黄某借了8万元,我是担保人,我负责帮黄某把钱收回来,所以打款凭证由我保管。
23、被告人颜伏银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0月3、4号的一个中午,陈贤平和他女朋友到我家,陈贤平问我现在在干什么,我说在搞餐饮,他问我一天能挣多少钱,我说几百千把块钱。他说干这个多没意思,你跟我去做点事。我说:你是不是贩毒?他没有说话。我说杀人放火犯罪的事情我不做。他说:不管你做不做,只要你跟我出去,我都会给你路费的。10月22日下午7点多钟,陈贤平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让我上昆明,问我去不去。我答应他去。10月24号下午14点多钟在昆明下的飞机,陈贤平让我打的到昆明西部沙地农贸市场。我到农贸市场同陈贤平见面以后,他带我到泰丽旅社302号房。当晚我吃东西回来以后,看见房间里的地面上有一个洗脸盆,盆里面有水,还有我们运输的这批包装好的毒品,是椭圆形的,有的椭圆形毒品上面包有避孕套。这时陈贤平就叫我帮忙,把毒品上面的避孕套扯下来,我就开始扯,我扯了一个大坨的,有三个小坨的,我看基本上都扯完了,我就起身把手擦干了,走到房间里面靠里面窗户的床边,看见枕头上有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我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我说这个东西很臭。他说这个东西比黄金还贵,把这个东西运输回去要两三万块钱的运费,我说两三万块钱掉了脑袋不值得。2013年10月25日,我和陈贤平坐了一辆的士车从昆明到曲靖,又换乘公交车、面包车来到一个叫“富源”的汽车站门口。陈贤平给了我300块钱,让我打一个的士到红果,快下高速公路的时候,陈贤平就打电话让我坐着这辆的士车从以前的国道返回去。我又坐着这辆的士车回到富源。回到富源以后,陈贤平就问我一路上有没有查车的?我说:“没有。”然后,我们又打了另外一辆“的士”车从富源出来往红果方向走。当我们才走出二十多分钟左右,前面就有警察拦车检查。我当时坐在的士车的后排座上,陈贤平坐在的士车的副驾驶室,警察就从陈贤平的身上检查出毒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2年初,宜昌清江药谷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北省长阳县龙舟坪镇刘家冲村境内建厂,需征收该村村民耕地。因补偿问题,部分村民拒绝签字征地。2012年11月起,施工方湖北沛涵集团的施工队在已征收的土地上开始施工,不时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村民在进厂的交通道路上搭建棚子,设障阻止施工。
2013年3月19日,施工方的郑某甲乙给郑某甲乙(已判刑)打电话,要其邀约人前往现场清除障碍。当日,郑某甲乙邀约覃某某、吴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陈贤平开车到长阳县龙舟坪镇。次日上午,郑某甲乙等人来到现场拆除村民吴某某等人搭建的棚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斗狠。郑某甲乙等人驾车离开,并到龙舟坪镇四冲街“鑫福源日用百货商店”购买了锹把四根放在车上,当日15时许返回现场。郑某甲乙见郑某甲乙与该村七组村民吴某某、官某某等人交涉时,郑某甲乙即从车上拿出一把斧头和一把砍刀冲了过去,覃某某、吴某某、陈贤平各自拿一根锹把也跟随冲下车,对吴某某、官某某进行殴打,郑某甲乙持斧头将吴某某面部、官某某左臂砍伤,覃某某、吴某某、陈贤平持锹把对吴某某、官某某进行殴打,陈贤平持木棒捅了上前拉扯他的吴某某之妻胡某某的腹部一下。吴某某受伤后,准备开车离开,郑某甲乙持斧头将其面部砍伤,覃某某、陈贤平等人持锹把砸打车子,吴某某驾车离开后,郑某甲乙等人又追打受伤的官某某,官某某逃至附近吴某某家躲藏,郑某甲乙、陈贤平等四人又追至门外砍砸大门,见大门未能打开后,四人返回停车处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吴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球贯穿伤;官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肘外伤(左肘神经损伤、左肱三头肌肌腱部分断裂)、左髌骨骨折、左桡骨小头不全性骨折、脑外伤;胡某某经医院诊断出现先兆流产现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贤平聚众斗殴一案发案、立案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贤平于2013年4月15日15时许到刑侦大队自首,同日被取保,欲对其宣布逮捕时,陈贤平拒不接听电话,至同案犯被起诉时未归案。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贤平伙同郑某甲乙、覃某某、吴某某聚众斗殴现场的情况。
4、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及病程记录证实,吴某某2013年3月20日因头面部外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球贯穿伤;官某某2013年3月20日因外伤经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外伤(左肘神经损伤、左肱三头肌肌腱部分断裂)、左髌骨骨折、左桡骨小头不全性骨折、脑外伤;胡某某2013年3月20日腹部外伤经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次日出现先兆流产,3月29日实施人工流产手术。
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郑某甲乙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缓刑三年;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 3月20日上午,我听到过路人说我砖厂的棚子被清江药谷开发的人拆了,我就去问为什么,郑某甲乙出面说有人叫他们来的。下午郑某甲乙和一高个子的人来现场说在施工,我们要他们把干部找来,高个子扬言那天必须搞否则就打架并打电话喊人。这时之金开车和官某某来到现场,车刚停稳,突然从旁边冲出几个人,最前面的是郑某甲乙,他一手拿刀一手拿斧头,用刀朝吴某某脸上砍去,又用刀砍吴头部,吴某某跑上他的车准备逃跑,和郑某甲乙一起的另外几个一起追吴某某的车没追到,他们又回来打官某某,在追打过程中,官某某用地上的沙子朝对方撒,并趁机跑到吴某某家将门关上,对方的人又去砸门没砸开,在官某某向他们撒沙子的过程中,我在地上捡一根树枝正在给官某某帮忙时,对方一个小个子较瘦的用木棒朝我打来,打在我的右膀子上。打完后对方的人就坐车朝红花方向跑了。
7、证人郑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刘家冲村里同意把吴某某旁边的一个水泥砖厂经我经营,但此砖厂因清江药谷征地时还有老百姓搭的棚子,拖设备进厂时,我就请郑某甲乙带几个人来帮我把棚子拆了,再就是帮我把设备弄进厂。第二天下午3点,我请一辆农用车把搅拌机拖到工地,但去后车轮胎气被当地老百姓放了,并有几个女的说不能下设备,我们就回长阳了。后我认为设备放那不安全就返回白氏坪,附近两个女的和我们争吵,此时吴某某和官某某开了一辆车过来和我们吵,郑某甲乙带着他喊的几个人冲了过来对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几分钟就结束了。
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金龙大酒店斜对面经营这家日用百货,十几天前下午,门口来了一辆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进店问我有无锹把,我说有五根其中一根坏了,他说要四根,就以5元一根卖给了他。锹把长约1.2米左右,一头尖另一端有梯形横端。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官某某左手在流血,后面跟着郑某甲乙,郑某甲乙一手拿斧头,一手拿刀在追官某某,官跑到郭铁山屋角处捡起沙子扔到郑某甲乙脸上,并趁机逃到吴之全家,郑某甲乙没踢开门。同时看见吴之全开着车往这边跑,后面跟着四五个手里都拿着棍棒的年轻人,边追边打吴之全的车,吴某某脸上有血。说陈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也挨打了。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3月20日晚来我院住院,来时称腰痛,21日中午检查下体出血病人称腹痛,到现为止出血没有干净,做B超是宫内早孕,胚胎存活,现病人出血减少,她的症状是一个先兆流产的迹象,我们要求用药保胎,胡某某不愿意,我们叫她住院观察有间断少量出血,29日下午据其申请我们给她做了人工流产。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20日下午2点过,我回家去找官某某问清江药谷征地拆迁的事,吴某某给官某某打电话说清江药谷工地上准备开工了,上午闹事的几个人又到场子里去了,我和官决定去场子跟对方说一下不能动工。约3点,我开车带着官某某到场子路边,下车后,当时郑伟仔和一个瘦高个在路边,后面停着两辆车,车牌都蒙住了,我对郑伟仔说田没征收不能动工,郑伟仔说上面主要搞的,张队讲征收了的。我说没征收,正说着,几个人从我身边的小车上下来,我左后脑挨了一棒,力量很大冲击力致使我左眼当时就看不见了,我下意识地跑到车上,发动车往白氏坪方向跑,有两个人用工具砸破了我的驾驶室玻璃、仪表盘,我左脸挨一刀,左手臂上挨了几棒。
12、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上午,郑大洋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吕乡武喊的人将他的棚子拆了,我们到时现场只有郑某甲乙一个,我就质问郑某甲乙为何要拆棚子,郑某甲乙就跟我斗狠说关你什么事。下午3点多,郑伟带着一个来到砖厂桥那,我接到吴某某打来的电话,我和吴某某到桥那,跟郑伟说土地我们还没鉴定,我们不需要结怨。我们说的时候,开来一辆越野车,车牌蒙着,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一根木棒,那帮人直接朝我们冲过来,其中三人去砍吴某某,郑某甲乙一人朝我砍来,当时砍着我的左膀子,我跑郑某甲乙在后面追,我见旁边有一堆沙还抓沙朝郑某甲乙身上撒,郑某甲乙躲闪时我迅速朝吴某某家跑,将门关上,郑某甲乙在门外踢打、又用刀砍,我用力抵住,并打110。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吴某某、官某某、那个老板及他的一个同事正在说话,这时从白氏坪方向开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朝我们走来,我看见那个胖胖的提着一把大砍刀朝我丈夫头部砍去,我丈夫朝自己车上跑,那帮人提着木棒追赶,我丈夫上车后来不及摇窗,那人拿刀砍车、拿木棒砸车,拿刀的那人还朝我丈夫身上砍,我丈夫发动车子跑了。他们就去追赶官某某,拿刀那人将他砍后,官某某朝我屋里跑并将大门关上,那帮人就砸坏我家大门。我被打伤是打我丈夫的几人中一个瘦个子拿一根木棒朝我腹部捅了一下,并向上一扬收木棒子时扫到我的右耳部。被捅后觉得不肚子不舒服,因我已怀孕一个多月,事发后我住院下体已出血,住院到现在已要流产了,害怕胎儿受影响,经我申请29日下午做了人流手术。
14、同案人郑某甲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上午,郑某甲乙打我电话,叫我到白氏坪去帮忙下设备、电线。去时我车上就有我、覃某某、吴某某、陈贤平四人,都是我3月19日从贺家坪带到长阳来的,带人目的是防止有人扯皮打架,当时我车上有四根锹把,是我在四冲湾一杂货店买的斧头平时放在车里的。到现场后我们这几人都拿锹把下车到了场子内,官某某左膀子是我砍伤的,吴某某的头部和脸部是我用斧头砍伤的,其他伤是覃某某用棍打的。
15、同案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郑某甲乙打电话给我说长阳的郑伟在白氏坪承包了一个砖厂,郑伟叫他带人是来帮忙安装设备,郑某甲乙于是就喊了我们几个人。因老百姓一直堵工,在施工的地方搭有棚子,3月20日上午我们拆棚子时就和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郑某甲乙还和他们斗狠,下午郑某甲乙和我们买了四根锹棍,然后回现场,我发现拖设备的车胎气也被老百姓放了,郑伟在和老百姓吵,郑某甲乙下车吵了几句,回来就对我们说:“搞”,然后我们就分别拿了工具下去打老百姓。我当时拿锹把,郑某甲乙拿刀、斧头,吴某某拿锹把,陈贤平我没注意,我用的锹把丢在现场了,郑某甲乙的刀、斧头丢在上宜昌大桥时他丢到长江去了。
16、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3月19日下午到长阳后,郑某甲乙才跟我说,他一个姓郑的朋友在白氏坪办了个砖厂,老百姓在施工地搭棚子,要我帮忙拆掉。20日中午在山旮旯吃饭后,郑某甲乙喊我们去现场时说:“姓郑的老板在那和老百姓谈,要买几根锹把,防备打架用。”这样,我们就到四冲湾前买了四根木锹把,到现场后,郑某甲乙去和当地的老百姓争吵了几句后,就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和一把斧头,并说下车去搞,这样我、覃某某、陈贤平拿着买来的锹把打起老百姓来了。
17、被告人陈贤平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中午,我接到郑某甲乙的电话说龙舟坪有点事,要我下来帮忙,他已喊了覃某某和吴某某。我坐车和女友到城关在清江客栈住下与覃某某、吴某某会合。晚上,郑某甲乙请我们一起吃饭。第二天上午,郑某甲乙打电话给我说到白氏坪拆棚子去,覃某某开车来接,我和车上的郑某甲乙、覃某某、吴某某、王某一起到白氏坪,在一砖厂处我们停车后,郑某甲乙叫我们把砖厂中间搭建的一个棚子拆了,这时来了几个老百姓,郑某甲乙与他们吵了起来,后我们坐车离开,一起吃了午饭后回住处休息,下午3点左右,郑某甲乙又打电话来叫去白氏坪,覃某某开车来接,车上少了王某。下车后,郑某甲乙找一张纸将车牌蒙上,接着将车开到金龙大酒店斜对面一个杂货店,郑某甲乙去买了四根铁棍上车给我们三人一人发了一根,我们就从坐车到上午去的地方,我看见郑某甲乙 一个年轻人在现场和几个老百姓在争吵,郑某甲乙先下车去看了一下然后上车对我们说:“搞。”他拿起车上准备的一把斧头和一把刀,我们三人拿起铁锹棍跟着冲下车,郑某甲乙在最前面,他首先用刀砍了一个背对着他的男子头部一刀,我们三人就拿棍打那个男子的后背。我和郑某甲乙打那个开车的时候,有个三十多岁的女的来拉我,我就用铁锹棍桶了她的肚子一下,她就没敢上来,开车男子被打后就跑到旁边停的一辆车上,郑某甲乙和我直到驾驶室边,郑某甲乙用斧头将车挡雨板砸碎后接着用刀砍那个男子几下,我也用铁锹把捅那个男子几下,那男子就开车往白氏坪方向跑了,我和他跟着追打没赶上。郑某甲乙跟着返身赶旁边一个男子,我也跟着赶过去,我看见那男跑到一个住宅将门关上,我们几个就用手拿的工具砸了几下门没砸开。我们就往车停车的位置跑去,上车往宜昌方向跑,在红花套扔了工具后到宜昌,下车后我就直接坐车和女友逃到广州去了。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大军所提“未参与走私、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大军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大军、陈贤平的供述、证人证言、航班乘坐信息、汇款凭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张大军为实施毒品犯罪,出资并安排陈贤平带王某某等人从湖北省至云南省,由陈贤平偷渡到境外支付毒资并将毒品走私进入我国境内,陈贤平、颜伏银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故被告人张大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贤平所提“是帮张大军拿毒品,不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及其辩护人所提“陈贤平只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贤平归案后多次供述稳定,且其供述与银行交易明细、住宿登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贤平按照张大军的安排到境外购买毒品并进行走私、运输的事实。故被告人陈贤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贤平的辩护人所提“陈贤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贤平负责带领王某某等人从湖北省至云南省,到境外购买毒品并走私进入我国境内,联系颜伏银从云南省运输毒品至湖北省,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被告人陈贤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贤平的辩护人所提“陈贤平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贤平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陈贤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且毒品数量达944克,社会危害严重,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不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伏银所提“不知道陈贤平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颜伏银、陈贤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颜伏银为获取高额报酬,帮助陈贤平包装毒品,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负责探路,在途经贵州省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故颜伏银所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伏银的辩护人所提“颜伏银在运输毒品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伏银的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实际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颜伏银帮助陈贤平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社会危害严重。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出资并安排被告人陈贤平走私、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贤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走私、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颜伏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贤平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军、陈贤平、颜伏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张大军的行为还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大军、陈贤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均系主犯,但陈贤平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颜伏银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大军、陈贤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大军出资并安排他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且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达944克,其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贤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大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贤平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颜伏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大军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张大军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陈贤平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四、被告人颜伏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五、涉案毒品海洛因944克,予以没收。
六、作案工具手机4部、赃款人民币2 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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