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现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国现,贵州省威宁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云南省海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云波,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现及其辩护人姜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周某某(在逃,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周国现,要求周国现拿毒品去与“买主”交易,承诺事成之后给周国现一定好处。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周某某、周国现在钟山区矿务局中心医院停车场内与郑某某见面,周某某递给郑某某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样品”。11月29日14时许,“买主”、郑某某和周国现在钟山区汪水路“华天酒店”附近一条巷道内商谈毒品价格。2014年12月4日16时许,周国现到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8530房间确认“买主”购买毒品的“样款”。12月5日12时许,周国现打电话给郑某某,双方约定在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停车场内交易。14时许,周国现在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停车场“买主”所驾驶的银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贵EA1368)内向“买主”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六包。经称量、鉴定,郑某某所上交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样品”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当场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重3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国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国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国现辩称是受到周某某的指使、安排才贩卖毒品,同时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引诱。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国现系从犯;不排除特勤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周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周国现,要求周国现拿毒品去与“买主”交易,承诺事成之后给周国现一定好处。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周某某、周国现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矿务局中心医院停车场内与中间人郑某某见面,周某某将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样品”交付给郑某某。同日14时许,周国现与“买主”、郑某某在钟山区汪水路“华天酒店”附近一条巷道内商谈毒品价格。2014年12月4日16时许,周国现到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8530房间确认“买主”购买毒品的资金。12月5日12时许,周国现打电话给郑某某约定在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停车场内交易毒品。同日14时许,周国现在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停车场“买主”所驾驶的贵EA1368号银色本田轿车内向“买主”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嫌疑物六包,重300.5克,郑某某上交的毒品嫌疑物“样品”重0.2克,涉案毒品共计300.7克。经鉴定,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为63.23%。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
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国现贩卖毒品一案发案、立案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国现系被动归案。
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周国现处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包、手机1部。
指认、称量笔录及现场资料证实,被告人周国现对查获毒品现场、贩卖毒品的位置、贩毒所得的钱、手机、毒品进行指认。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含包装物重307.4克。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国现、证人杨某某辨认出周某某。
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300.7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3.23%。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周国现。
人口信息证实,周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新发乡水塘村南瓜组。
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被告人周国现使用手机号131XXXXXXXX与138XXXXXXXX(周某某)通话34次、158XXXXXXXX(郑某某)通话36次的情况。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国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25日在云南省通海县看守所刑满释放。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11月26日上午到公安局来举报周某某有毒品要出售的事情的,后在禁毒大队的安排下,由侦查员冉某某化装成“买主”和我一起与周某某接触。2014年11月29日10点钟左右,我给周某某打电话说“买主”已经找到,但“买主”要先看一下“样品”后再谈。在当天中午12点左右时,周某某打电话叫我到矿务局中心医院找他,他把“样品”拿给我,我到矿务局中心医院门口找到周某某,我当时看到周国现和他在一起,我们见面后走到中心医院内右边停车的位置,周国现就先走开了,周国现走开后周某某就拿了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样品”给我,叫我拿给“买主”看,之后我把“样品”拿到了到禁毒大队。当天下午两点钟左右,周某某打电话叫我约“买主”和他见面谈,地点定在矿务局中心医院附近。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我与“买主”一起到了矿务局中心医院,由我在中心医院门口等着,“买主”到华天大酒店附近的一条巷子里等着,没有过多久周国现就在中心医院门口与我见面,我带着周国现去华天大酒店附近的一条巷子里见到了“买主”,周国现问“买主”货看了没有,“买主”说看了的,问周国现要多少钱“一个”,周国现说要550元钱“一个”,“买主”说550元钱“一个”太高了,周国现说最少要530元钱“一个”,经过商量,后来还是谈成以530元钱一克的价格交易500克毒品海洛因,之后我们就互相留了电话。2014年12月4日上午,周国现打电话问我钱准备好没有,我说钱已经准备好了,你可以来看。周国现说“货”没有问题,只要钱准备好,他的“货”就到。我将这个情况向“买主”汇报,“买主”说要下午才能看钱,我就打电话给周国现说“买主”还要取点钱,带的钱不够,要下午才能看,到下午三点半左右,“买主”在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开好房间后,我打电话给周国现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矿务局中心医院,我就到矿务局中心医院门口找到周国现,和周国现一起打车来凤凰祥林酒店门口,我打电话给“买主”问他在哪个房间,告诉他“货主”和我一起已经到凤凰祥林酒店门口了,“买主”说他在8530房间,叫我们上去,我便与周国现一起到8530房间与“买主”见面,见面后,“买主”就指着一个包对周国现说钱在我这包里,周国现说他要拉开拉链看,怕钱是假的,便将包打开,确认里面的都是真钱后表示“货”一会就到,叫“买主”在房间里等着,说完就走了。周国现走了大约四十分钟左右,他打我电话说让“买主”开车到矿务局中心医院门口去,他把“货”提到“买主”的车上来交易。我与“买主”驾驶贵EA1368银色本田轿车到矿务局中心医院门口,大约下午六点钟左右,我就给周国现打电话,周国现叫我们等他半小时他就把“货”提来,半小时过去了都不见周国现来,我就打电话给周国现,周国现说天晚了,他晚上一定把“货”拿到手,第二天交易。2014年12月5日上午10点钟左右,周国现打电话给我,问我“买主”在哪儿?快准备找地方交易了,我说“买主”还在睡觉,要等12点钟左右再说。中午12点左右,周国现打电话来说他在德坞羊汤锅那边,让“买主”把钱带到德坞羊汤锅去交易,我把电话拿给“买主”接,“买主”说他不去德坞羊汤锅,他现在在吃饭,吃完饭再约交易地点,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十多分钟的样子,周国现再次打电话给我,催我快点,我又将电话递给“买主”,“买主”说要么到他住的凤凰祥林大酒店房间来交易,要么到凤凰祥林停车场内他的车上来交易,周国现最终同意到凤凰祥林停车场里的车上交易。在中午1点半左右,周国现来到凤凰祥林大酒店和我、“买主”在贵EA1368银色本田轿车上见面,见面后周国现提出他要再次看钱,“买主”又将钱拿给周国现看,周国现看了钱后说,他要把钱先提走,再叫人把“货”提来,“买主”不同意,经过商量,最终周国现还是同意他出去把“货”提进来与“买主”一手钱一手“货”交易。在中午2点左右,周国现提着一个黑色的袋子进了“买主”所驾驶的贵EA1368本田轿车内,当时周国现是坐在副驾驶室,我在后排,我看到周国现把毒品海洛因拿出来给“买主”看。为了拖延交易时间,于是“买主”就从中拿出三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称量,按照之前的安排,我看到“货”后,我就以下车放哨为由,下车来向布控的其他侦查员发出抓捕信号,布控在周围的侦查员就冲上来向正在贩卖毒品的周国现抓获,警察当场收缴了周国现所贩卖的六包毒品海洛因。
1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9时许,郑某某举报称一名持手机号138XXXXXXXX叫周某某男子手中有大宗毒品要出售,让郑某某帮忙寻找“买主”,郑某某同时表示愿意配合侦破该案,由我化装成“买主”和郑某某一起与周某某接触。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郑某某打电话给周某某说买主已经找到,但买主要看一下样品再谈。当天12时许,周某某打电话让郑某某去钟山区矿务局中心医院找他,他好把样品拿给郑某某。郑某某随即去钟山区矿务局中心医院门口和周某某见面。同日13时许,郑某某将周某某给他的毒品海洛因样品交到禁毒大队。同日下午14时许,郑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对方要与我见面谈交易毒品的事情,我问郑某某在什么地方,郑某某说我们在水城矿务局总医院门口。在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我与郑某某及周国现谈好以530元钱一“个”(指克)的价格交易500克毒品海洛因,接着郑某某和周国现互相留了电话,然后大家就分开了。2014年12月4日下午15时许,郑某某打电话来说周国现说他的“货”(指毒品海洛因)已经到水城了,但是他要先验钱。我提着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样款在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是8530。下午15时30分许,郑某某将周国现带到凤凰祥林大酒店8530房间,周国现验完钱后说等下打电话给我,说完他就走了。不一会儿,周国现打电话给郑某某说他现在手上有300“个”货,问我们要不要,我接过电话对周国现说我就先把这300“个”“货”接下。40多分钟后,周国现打郑某某的电话约我在钟山区矿务局中心医院门口买主车上交易。我又和郑某某驾驶贵EZ1367银色本田轿车到矿务局中心医院门口,约在下午六点钟左右,我叫郑某某打电话给周国现,周国现说让我们等他半个小时,半个小时以后郑某某打电话给周国现,周国现在电话中说天晚了,要等一下,他晚上一定将“货”拿到,第二天交易。2014年12月5日10点钟左右,周国现打电话给郑某某,问郑某某买主在哪里,他要准备交易。由于当时我没有和郑某某在一起,郑某某就说我在睡觉,要等中午12点左右再说,后在中午12点左右,郑某某找到我并将这一情况告诉我。没有多久周国现又打电话过来说他在钟山区德坞羊汤锅那边,让我带着钱去和他交易,我就在郑某某的电话里给周国现说我不去德坞羊汤锅,我在吃饭,吃完饭再约交易的地点,随即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十多分钟,周国现又打电话给郑某某催促交易,我接着在郑某某的电话里面说要么就在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房间内交易,或者在酒店停车场上我的车上交易。最终周国现同意在酒店停车场上我的车内交易。我提着样款159000元钱,驾驶贵EA1368银色本田车到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停车场。大约在中午1点半左右,周国现来到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停车场,见面后周国现提出要再一次看钱,我就将我携带的一个灰色的手提包打开给周国现。周国现看了钱后提出他要先把钱提走,再叫人将“货”提来,我没有同意此事,经过和周国现的商量,最终周国现同意他去将“货”提来与我一手钱一手“货”的交易。谈好后,周国现走出了凤凰祥林大酒店的停车场,我和郑某某接着在停车场的车内等他。大约下午两点钟左右,周国现提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走进我所驾驶的车内副驾驶的位置,将黑色塑料袋里面的毒品海洛因拿给我看,为了拖延交易的时间,我从中拿出三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放在电子称上称量,郑某某按照事先安排好的以下车放哨为由从后排下车发出可以抓捕的信号,布控在周围的民警同时冲上前来打开车门将周国现现场抓获,当场收缴了周国现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六包。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曹某某在昨天下午从威宁新发乡开车来六盘水市钟山区,到了六盘水中山区后我就和曹某某的两个女性朋友一起在钟山区转运二巷吃饭,吃完饭后我就在转运二巷附近的旅馆住,然后曹某某就走了。2014年12月5日12点左右,我给曹某某打电话,曹某某说他还在睡觉,然后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十多分钟,我朋友周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钟山区扬子江酒店附近等他,然后我就打的士车来到钟山区扬子江酒店附近等周某某。接着我就给曹某某打电话叫他来和我们一起吃饭,曹某某就说好的,我叫他来钟山区扬子江酒店附近找我,过了十五分钟左右,曹某某就来到凤凰祥林酒店对面找到我,我叫曹某某把车停在凤凰祥林大酒店对面等我去买烟,我刚出烟酒店门口,就被几个便衣警察带到了公安局。
1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3时50分许,我开车(贵BR9705)在钟山区凤凰新区办事,接到我的老乡杨某某打来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凤凰新区办事,杨某某就说一起吃个午饭后搭我的车一同回威宁新发乡,我同意了,约定在钟山区凤凰新区扬子江酒店门口的路边等他,挂了电话后我便驱车到了扬子江酒店门前的路边等杨某某,我在车上大概等了五六分钟的样子,还没有见到杨某某,便被便衣警察抓了,接着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
15、被告人周国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8日晚上7点过钟,周某某在六盘水市火车站万马商场后面的住处找我,他对我说:“二哥,我给你商量件事情。”我就对他说:“你讲嘛”。周某某就说:“哪天去帮我见一个人,到时候帮我去送点‘东西’”。我就问他送的是什么“东西”,周某某就说是别人吸的那种“东西”,当时我的心里面就想这个“东西”应该是毒品。我就对他说:“这个事情我不干。”周某某说:“人都是靠得住的,没事的”。我还是说我不干。周某某说:“怎么样都要帮助我下,我差的帐太多,我不会害你的,大家是两弟兄,到时候给你2000元钱。”我就对周某某说:“到时候再说”。2014年11月29日早上9时许,周某某用他的电话号码为138XXXXXXXX的电话打通我号码为131XXXXXXXX的电话,周某某说:“等下要和我见一个人。”我说:“要得。”周某某又说:“去见的时候,什么都不要多讲,就说550元一‘个’,少了的话不干”,他接着说:“等一下人到了,我再给你打电话”。说完他就挂电话了。当天早上11点钟左右,周某某就来到我的住所,他给我说要见的人到了,让我和他去与这个人见面。大概过了五分钟的时候,周某某带我到水城矿务局总医院右边停车的地方,见到一名身材高大外穿黑色衣服的中年男子,我就问周某某我们要见的人是不是这名男子,周某某说要见的人不是这名男子。然后我就坐在他们的对面五米左右的一排树下面晒太阳,当时周某某和这名男子具体谈了什么我不知道。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有点坐不住,我就问周某某我们要见的人来了没有,他说人还没有来,我说我先回家了,周某某说等下打电话给我,接着我就回家了。在当天下午两点钟左右,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我去见的人来了,让我快点上医院那里来,于是我就从我的住处走路到水城矿务局医院了,走到水城矿务局总医院的门口下面时,我就看见上述那名穿黑色外衣,身材高大的男子站在路边,这名男子看见我就上前来对我说我要见的人来了,你和他谈。说完这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就带着我去“华天大酒店”附近的一条巷道里面见到了买主,见面后,身材高大的男子就对我说要见的人就是这名买主,我就对买主说:“要见的是不是你?”这名中等身材的男子就说:“是的”。我就说“货”的价钱是550元钱一“个”,不能少。当天我们双方没有谈好价钱,我就和这名身材高大的男子互相留了电话,他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XXXX,我就说到时候我叫周某某和你联系。我回家后把见面的事情打电话给周某某讲了,晚上8点钟左右,周某某来我家对我说要送“东西”的时候再打电话给我。2014年12月3日早上9点钟左右,号码为158XXXXXXXX的男子就打电话给我说有事情我们两个商量,然后我就把这个事情打电话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叫我打电话问号码158XXXXXXXX的男子要不要“货”,顺便问他什么时候要。接着我就打电话问号码为158XXXXXXXX的男子要不要“货”,这名男子说要的,我说你什么时候要,他说他和买主商量好了再打电话给我。2014年12月4日早上9点钟左右,号码为158XXXXXXXX的男子就打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了,叫我去看钱。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和这名号码为158XXXXXXXX的男子来到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8530房间见到买主,见到买主,买主说他已经准备好交易500“个”“货”,周某某说他联系了只有300“个”“货”,这名男子说可以,我叫他等我的电话。当天晚上9点左右,号码为158XXXXXXXX的男子又打电话问我好久交易,我说晚上一定将“货”拿到,明天一定交易。2014年12月5日12点左右,我打电话问158XXXXXXXX的男子情况怎么样,他说他和买主在吃饭,接着买主就在电话中和我讲,我说我在钟山区德坞“羊汤锅”附近交易,买主当时没有同意说吃完饭再说。过了十多分钟后,号码为158XXXXXXXX的男子打电话来,电话接通后,这名男子就将电话递给买主,最终我和买主约定在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停车场内买主所驾驶的车上交易。接着我就打电话给周某某说了这个事情,周某某在电话中叫我先来交易地点看下情况,然后再打电话给他。当天下午1点半左右,我打车到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停车场,在一辆银灰色的轿车上找到买主和号码为158XXXXXXXX的男子,见后我又看了一次买主的钱,看了钱后我提出由我先把钱提走,我再叫别人把“货”提来。买主当时没有同意。我下车来走到酒店门口右下面十来米的地方和周某某见面,周某某拿了一个黑色塑料口袋递给我,我就看里面有一些桔子和几包毒品海洛因在里面,接着我回到酒店内买主的车上。我到了车上的副驾驶坐下之后,把周某某给我的黑色塑料袋放档杆旁并对买主说“货”在里面,买主就从黑色袋内拿出其中三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在电子秤上称,这个时候号码为158XXXXXXXX的男子就从后排座下车并说他帮我们放哨。十多秒后,几名便衣警察就冲上来将我现场抓获了,当场收缴了我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六包及我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一部。
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周国现所提“是受到周某某的指使、安排才贩卖毒品,同时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引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国现系从犯;不排除特勤引诱”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联系郑某某欲销售毒品,其系有货待售,在郑某某联系到毒品买家后,由周国现与毒品买家见面确定交易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并具体实施确认购毒款、交付毒品等行为,周国现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与周某某仅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周国现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国现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国现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社会危害严重,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法定条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国现的辩护人所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国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国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00.7克,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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