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街道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副主任,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市医疗救助、综治和计划生育工作。
2010年,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街道办事处二屯社区居民杨某某妻子胡某向所属二屯社区副主任王某某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并向其递交了申请材料。2010年8月,王某某将该户四口人列入本社区低保户名单,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批部门。钟山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以杨某某的名义开设低保专用存折,账号×××。钟山区民政局将该存折送至黄土坡街道办事处二屯社区,交由王某某通知杨某某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王某某在接到低保户杨某某的专用存折后,未通知到杨某某及其家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从2010年9月至2014年元月,王某某共37次将杨某某低保账户内的低保金累计取走36635元,用于日常消费。
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黄土坡街道办事处调查杨某某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事,为掩盖事实真相于2014年3月13日找到杨某某的母亲王某某,请求王某某收下被其取走的现金23500元,并要求王某某在其写好的委托书、收条上签字。杨某某的母亲王某某收下23500元现金,并在委托书、收条上签字。2014年3月17日,检察机关找到王某某调查时,王某某主动将23500元现金、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交给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3月19日,王某某将涉案赃款人民币36635元上缴钟山区人民政府黄土坡街道办事处。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责令王某某将涉案赃款人民币36635元返还钟山区人民政府黄土坡办事处。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案件线索移送函、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杨某某低保调查情况汇报证实,办案机关掌握本案犯罪线索后,将王某某传唤到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故此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贪污低保金36635元,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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