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家来、殷家虎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家来,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家虎,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家来、殷家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家来、殷家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殷家来、殷家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殷家来与殷家虎系亲兄弟,均在云南省昆明市打工谋生。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殷家来电话告诉殷家虎从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回贵州省盘县老家贩卖,殷家虎表示同意,并说负责租车。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殷家虎托朋友从昆明路联商贸有限公司租来一辆车牌号为“云AF512P”的黑色丰田轿车。当日19时许,被告人殷家虎驾驶轿车去接殷家来,因殷家虎的朋友陈某某也要回贵州省盘县,二被告人便驾车到官渡古镇接陈某某,三人驾车从云南省昆明市返回贵州省盘县。23时许,经过320国道平关检查站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殷家来、殷家虎驾驶的车辆后排座靠背中间暗箱处查获毒品海洛因50.23克,同时查获被告人殷家来作案用通讯工具“索尼”牌黑色手机1部、殷家虎作案通讯工具“诺基亚”牌黑灰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殷家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殷家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50.2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索尼”牌黑色手机1部、“诺基亚”牌黑灰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家来、殷家虎不服判决,殷家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殷家虎以“所作有罪供述系被诱供,未参与犯罪,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殷家虎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殷家虎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殷家来、殷家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且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50.23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殷家来、殷家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殷家来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殷家来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0.23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殷家虎所提“所作有罪供述系被诱供,未参与犯罪,无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殷家虎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殷家虎、殷家来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殷家虎、殷家来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0.23克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家来、殷家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远进
审判员 李传义
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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