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兴春等四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兴春,贵州省安顺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翟华俊,贵州省安顺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小名陈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兴春、翟华俊、陈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兴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姜兴春、结合辩护人吴江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寨贩卖100元的毒品给史某某。
2、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寨贩卖80元的毒品给史某某。
3、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寨贩卖毒品给史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陈某身上的毒品8包。经称量,重0.43克。
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被抓获后,供述贩卖的毒品系2013年11月8日19时许向被告人姜兴春购买。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姜兴春,要求向其购买30克毒品,并谈好交易价格为600元/克。之后,姜兴春电话联系被告人翟华俊,向其购买毒品30克,双方协商交易价格为500元/克。当日14时40分许,张某某与公安人员驾车到达安顺市七眼桥镇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姜兴春,姜兴春到达交易地点并上张某某等人驾驶的车后,张某某等人将购买30克毒品的18000元人民币交给姜兴春,待姜兴春下车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姜兴春被抓获后,供述了2013年11月8日19时许向翟华俊购买2500元的毒品,并将该毒品以3050元贩卖给张某某、陈某。
5、被告人姜兴春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指认之前联系好购买毒品、并前来交易的被告人翟华俊,公安人员即将翟华俊抓获,当场收缴毒品58.78克。翟华俊被抓获后,供述了2013月11月8日19时许贩卖2500元的毒品给被告人姜兴春的犯罪事实。
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收缴陈某、张某某、翟华俊贩卖的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翟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姜兴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59.2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兴春不服,以“我2013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30克,应属犯罪未遂,并存在‘数量、特情引诱’;我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翟华俊,收缴毒品58.78克,应属重大立功;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姜兴春2013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30克,该桩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计入姜兴春的贩毒数量,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也属犯罪未遂,因未进入交易环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的数量并不确定,且存在“数量、特情引诱”;姜兴春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翟华俊,收缴毒品58.78克,姜兴春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姜兴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姜兴春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兴春、原审被告人翟华俊、陈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中翟华俊贩卖毒品58.78克,姜兴春贩卖毒品30克,陈某、张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兴春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翟华俊、陈某、张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姜兴春所提“我2013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30克,应属犯罪未遂,并存在‘数量、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姜兴春2013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30克,该桩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计入姜兴春的贩毒数量,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也属犯罪未遂,因未进入交易环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的数量并不确定,且存在‘数量、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2013年11月15日,张某某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上线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张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姜兴春,要求向其购买30克海洛因,并谈好交易价格为每克人民币600元,之后被告人姜兴春打电话联系翟华俊,亦谈好交易30克海洛因及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张某某等人驾车到安顺后先将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8000元交给姜兴春,姜兴春下车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就是姜兴春与张某某经过协商,已就毒品数量及交易价格达成一致,且已支付毒资人民币18000元,已进入了交易环节,属犯罪既遂,对整个案件的侦破过程,不存在数量、特情引诱,故上诉人姜兴春所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兴春所提“我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翟华俊,收缴毒品58.78克,应属重大立功”为由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姜兴春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翟华俊,收缴毒品58.78克,姜兴春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兴春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翟华俊并查获毒品58.78克,翟华俊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重大立功,应属一般立功,故上诉人姜兴春所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兴春所提“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姜兴春有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姜兴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姜兴春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兴春贩卖毒品30克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姜兴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其所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姜兴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兴春、原审被告人翟华俊、陈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中翟华俊贩卖毒品58.78克,姜兴春贩卖毒品30克,被告人陈某、张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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