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祥耘,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原系盘县新民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自2005年开展,成立有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及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并明确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报销资料进行审核,后县合管中心下发文件规定外出务工人员就诊报销需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相应的报审资料,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报销。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列入县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当年1月14日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完善了县、乡(镇)、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机构和服务功能,设立了由县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多个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县合管会),成立了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简称县合管中心)作为其下设机构,并对乡(镇)的相关机构设置、权属及职责作出规定,其中规定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乡(镇)合管办)“对报销票据和其它资料进行审核,报县合管中心审批”,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外地务工就诊费用报销职责,外地务工就诊人员报销相关费用时需按规定提交凭证。2008年5月18日,县合管会下发文件规定乡(镇)合管办履行对卫生院的监管和报账审核,对监督审核承担完全责任,乡镇定点医疗机构的减免审核工作全部由乡(镇)合管办负责。在县合作医疗网络平台建设后,县合管中心下发文件规定外出务工病人,采取网络上报与原始资料同时报送审核。2010年9月28日,中共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盘县监察局为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顺利实施,出台盘纪通字[2010]40号文件,强调了乡(镇)合管办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报销票据及其它资料审核。在外地住院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时,先向所属乡镇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提供治疗机构的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小结、用药清单等病案资料,经乡镇卫生院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乡(镇)合管办审核,送县合管中心审批,通过审批后将新农合补偿资金划到所属乡镇卫生院,参合人员到所属乡镇卫生院领取新农合补偿。

2005年9月30日,盘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文决定将张某某从新民乡卫生院调出,到新民乡合管办工作。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司某某被中共新民乡委员会任命为新民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人、祭山树村包村工作组组长。2013年1月至5月,周某某、董某某、严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与新民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简称参合农户)相勾结,利用新民乡榔树村七组马某某,打克村三组侯某某,旧屯村五组潘某某、张某某,俄项井村八组马某某,祭山树村十一组梅某某、一组董某某,上乍勒村四组严某某、一组严某某,小石桥村七组侯某某等10人的农村合作医疗卡,伪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发票、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向新民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地务工住院报销补偿,通过新民乡卫生院合医办审核后,送至盘县新民乡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员张某某处审核,张某某对卫生院报送的上述10人的原始资料未认真审核签字认可,并交由时任盘县新民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的司某某审签,司某某对张某某提交审签的上述10人用于报账的住院发票、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资料内容未进行认真审核而签字认可继续上报,从而导致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被骗取 1 645 898.58元。案发后,被骗资金大部分已追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主观没有无视工作纪律的故意,客观上因人员不足,其工作繁忙,不具备履行职责的条件,其职责仅是对资料审核,而不是审批,其不存在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被骗资金大部分已追回,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其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赔偿国家损失,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一个人做四个人的工作,受工作条件所限出错难免,其愿意赔偿新农合基金的未追回的损失,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司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原审被告人司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主观没有无视工作纪律的故意,客观上因人员不足,其工作繁忙,不具备履行职责的条件,其职责仅是对资料审核,而不是审批,其不存在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被骗资金大部分已追回,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单位住院就诊减免报审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至5月,盘县新民乡共有280人次申报减免医疗费,申报人中大病统筹补偿金额栏中万元以上金额19人次,5万元以上仅本案中涉案的10人次,且上诉人张某某原系新民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学习过相关医学知识,对于本案中明显属于伪造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病案资料具有识别能力,在其具备履行职责的主客观条件下,对明显造假的报销资料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新农合资金被实际骗取1645898.58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赔偿未追回的损失,请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新农合资金被实际骗取1645898.58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司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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