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因职务侵占一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2年11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8日经水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水城县老鹰山储蓄所上班期间,在为储蓄客户陈某某办理储蓄业务中获取了陈某某的储蓄账户及密码。2012年7月14日,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的储蓄卡(卡号:×××)私自更换为另一卡(卡号×××),并将私自更换后的陈某某卡上的160100元资金在ATM机上取款3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28100元至张某某的银行储蓄卡,后通过张某某账户转款79100元至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办理的储蓄卡上,张某某用存折取走40000元。李某某将剩下的钱,用于在动漫城的赌博中挥霍。案发后,李某某将其非法占有的160100元储蓄资金全部予以退还。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成功抓获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喻某某,后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从案发时的2012年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到2014年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时均无违法乱纪行为,要求改判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60 100元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的母亲江某提供了下列材料: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镇储蓄所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谅解李某某,相关部门给李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给其从轻或减轻及免除处罚。
2、钟山区老鹰山镇老鹰山居民委员会、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老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居民委员会同意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管和教育;派出所同意监管。
3、涂某某等116人联名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在我村的个人表现说明证实,李某某在本村表现很好,我们愿意为他书面说明,相关部门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给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免除处罚。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水城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审前委托评估意见证实,不同意被告人李某某纳入水城县社区矫正。
关于上诉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从案发时的2012年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到2014年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时均无违法乱纪的行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上诉人李某某的原供述和辩解,水城县邮政局报案材料,李某某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交易记录、开户、换卡手续、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李某某检举立功材料、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及二审期间江某提供的水城县邮政局老鹰山储存所出具的谅解书、钟山区老鹰山镇老鹰山居民委员会、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老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在第二天就将侵占的人民币160 100元及时归还单位,于2012年11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被水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至2014年10月10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原所在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其所居住的社区及派出所曾经联合出具证明同意对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及监管,其所居住的社区居民涂某某等116人联名出具说明同意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且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取保候审后二年之久,均未发现其有任何违法乱纪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喻某某的行为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犯罪后全额退赃、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等情节,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60 100元非法占为己有,属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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