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南合同诈骗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绍南。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河北省抚宁县看守所,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尔,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绍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绍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绍南及其辩护人王斌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王绍南故意隐瞒其已将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别墅一幢转让给王某某并已作为抵押贷款的事实,而再次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以人民币256万元的价格将该别墅卖给潘某某,骗取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绍南故意隐瞒其在恒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的2008-G-18地块中的0.748股权即5.39亩土地已转让给解某的事实,又将该股权以人民币600万元卖给庄某某,骗取庄某某预付款人民币60万元后逃匿,同年12月10日被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绍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责令被告人王绍南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退赔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绍南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判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绍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绍南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绍南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房屋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王绍南分别与王某某、解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协议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该房屋、土地股份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3月6日再次转让给不知情的潘某某、庄某某。在收到被害人潘某某、庄某某的预付款后于同年3月9日乘坐飞机到达美国,并关闭通讯工具,致使被害人无法联系,上诉人王绍南于同年8月7日回国后一直未回贵州省盘县,亦未与被害人联系处理相关事宜,直至同年12月10日被抓获。上诉人王绍南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绍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远进

审判员  李传义

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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