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莉莉、刘金龙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莉莉,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金龙,四川省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莉莉、刘金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莉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莉莉及其辩护人李祥,原审被告人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金龙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钟山区118宾馆进行贩卖,并邀约被告人刘莉莉一同前往。到达118宾馆楼下后,被告人刘金龙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刘莉莉,并让被告人刘莉莉拿着毒品甲基苯丙胺在118宾馆楼下等被告人刘金龙的电话,如果被告人刘金龙与购买毒品的人见面后认为安全,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莉莉让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给被告人刘金龙。随后被告人刘金龙到118宾馆8313房间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杨某某、付某某见面,在被告人刘金龙确认安全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莉莉让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8313房间。接电话后被告人刘莉莉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8313房间门口交给被告人刘金龙,被告人刘金龙在钟山区118宾馆8313房间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和付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就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包共计200克,随后从被告人刘金龙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计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之后又在118宾馆过道上将被告人刘莉莉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金龙、刘莉莉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莉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涉案毒品冰毒205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莉莉不服,以“刘金龙没有告诉我塑料袋里的东西是毒品,二人没有共同商量和预谋,我是被冤枉的,我是无罪的”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莉莉、原审被告人刘金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莉莉明知原审被告人刘金龙所贩卖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向刘金龙提供帮助的行为及原审被告人刘金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并被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莉莉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金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莉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金龙没有告诉我塑料袋里的东西是毒品,二人没有共同商量和预谋,我是被冤枉的,我是无罪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上诉人刘莉莉的原供述及审讯光碟与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称量、辨认笔录及证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刘金龙的原供述及审讯光碟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案发当天刘莉莉是知道原审被告人刘金龙交给自己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原审被告人刘金龙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虽然二人未经过预谋,但上诉人刘莉莉接刘金龙电话后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送到118宾馆8313房间门口交给刘金龙,为刘金龙的贩卖毒品提供了帮助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刘莉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莉莉明知原审被告人刘金龙所贩卖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向刘金龙提供帮助的行为及原审被告人刘金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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