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18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月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和郑某某(另案处理)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零点奶茶吧玩,卢某某看到自己的前女友叶某某和其他人向某(女)、另两名男子在一起。卢某某即给郑某某说“找几个兄弟过来吓一下叶某某,顺便找点荐,以要分手费的名义叫叶某某整点钱来用”。 随后,卢某某和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了安某(系镇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已移交镇宁县公安局处理)、李某某、朱某、颜某某等人过来帮忙,安某等人到场后,卢某某让其他人坐在奶茶吧(叶某某旁边)喝奶茶静候情况变化,其去找叶某某讨要“说法”。卢某某到叶某某旁边即对叶说“你欺骗了我的感情,你要不和我好,你就给我1.2万元的分手费”,其间还强行检查了叶某某及向某携带的挎包,翻看了向某的手机。叶某某不答应给卢某某分手费,卢某某又将叶某某及向某带到旁边的“开心哈利”奶茶吧二楼,继续威胁叶某某“你要是不给钱,老子把你带到梅花山去玩”,后又对向某说“也把你一起带去”。向某说“你们两个有什么事好好讲,都不要吵,给我点时间和叶某某商量一下”,经商量后,叶某某和向某就答应拿钱给卢某某,因二人身上没钱,被告人卢某某叫其他人等着,其即带上郑某某、安某陪着叶某某、向某到钟山区凤凰山叶某某处去拿卡取钱,后在钟山区会展中心旁边的信用社取款机处,叶某某将卡上的1000元钱取出,向某将自己卡上的6000元钱取出,交给卢某某,卢某某三人得到7000元钱后乘车离开现场。后进行分赃,安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破案后,卢某某的亲属已退赔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害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名错误,造成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请依法改判。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勒索公民人民币7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381号判决书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重罪轻判”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所提“一审法院判决适当”的辩解理由。经查,本院收集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是在向前女友叶某某要分手费,其邀约到场的人均未动手、也未进行威胁,只是卢某某一个人在与二个被害人交涉。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基于这个原因,卢某某在主观犯意上是以要分手费为由,敲诈被害人的钱财;客观上是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当场采取语言威胁,声称“如果不拿分手费,将要带二被害人到梅花山去玩”,其是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而未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强行劫取二被害人的财物,二被害人被威胁后因产生恐惧心理,经二被害人商议后再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等三人离开奶茶吧回到住处拿到银行卡再到银行取款给卢某某,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抗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勒索公民人民币7000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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